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瓊瑤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瓊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瓊瑤於民國101年7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路000號前(即嘉157號縣道第18.5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亦不得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經上揭路口,適有同向前方右側陳菜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陳林月娥,亦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經路口中心處轉彎,而貿然左轉,致黃瓊瑤不慎撞擊陳菜農及陳林月娥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菜農及陳林月娥人車倒地,陳菜農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林月娥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傷併肋骨骨折氣胸、顱內出血、脊椎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9時4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黃瓊瑤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查知犯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菜農及陳林月娥之子陳自強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瓊瑤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及陳菜農及陳林月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致陳菜農受有前開傷害及陳林月娥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陳林月娥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字卷第8、52頁、原審第1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面),核與告訴人陳菜農、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子陳自強分於偵查及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發生車禍時在現場之徐春梅、陳金雪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8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至7頁、第24至36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而證人陳菜農確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被害人陳林月娥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傷併肋骨骨折氣胸、顱內出血、脊椎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林月娥並送醫後延至同日19時4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7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010073969號函暨相驗解剖照片11幀(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第51頁、第54至64頁、第67至72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雖被告仍辯稱其是為閃避陳菜農之機車,始將方向盤偏向左邊,而非為超車而跨越禁止超車線云云,然查:
1.事故發生後,被告黃瓊瑤所駕駛之A車停止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157線道南向18.5公里處之路緣邊線處,告訴人陳菜農所騎乘車之B車係右側倒地靜止於A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處,兩車行向略呈垂直,A車車損位置於右前車頭及右前擋風玻璃、B車車損位於車身置物箱處,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距禁止超車線垂直1.1公尺處起,貫穿交岔路口往西北斜向且逆向延伸有長達28.8公尺之刮地痕(寬約10公分)直至A車停車處,刮地痕型態及相對位置亦與B車右側排氣管及過濾網處尖銳處位置相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憑,顯見兩車乃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北往南方向距禁止超車線垂直約1.1公尺處,B車車身左側遭A車跨越禁止超車線以其右前車頭近90度側撞而倒地,並往西北方向斜向且逆向推行約28.8公尺後停止乙節,應可認定。
2.告訴人陳菜農騎乘B車當時乃是要穿越交岔路口左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菜農陳稱:我騎B車由中正路000號南向北直行至T字路口左轉時遭乙部自小貨車碰撞(見相驗卷第9頁)、我當時是從外車道左轉彎(見偵卷第9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直行,B車要過馬路(見相驗卷第8頁),偵查中自承:當時我駕駛A車對方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便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即位於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路邊,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檳榔攤老闆娘陳金雪於原審證稱:事故當天陳菜農跟他太太機車停在我面前跟我買香菸,買完後他太太轉過去看,跟她先生說沒有車,我也有探頭看一下三個電線桿左右的距離沒有車,我就進去走幾步路,就發生車禍,我的檳榔攤是在車禍現場的南方,還沒有過車禍現場的T字路口,距車輛停止位置應該超過兩棟房子的距離,應該是超過9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而證人陳金雪所證稱其經營檳榔攤之相對位置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上所標示,及現場照片所拍攝檳榔攤之位置大致相符,佐以一般人步行之速度相對與騎車之速度,及前述兩車撞擊點在對向車道距禁止超車線垂直1.1公尺處等情,則事故發生當時,陳菜農應是向陳金雪買完香菸後,騎車前行一段距離後至交岔路口左轉穿越路口至對向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擊之事實,即堪認定。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A車由中正路000號前南向北直行,「要超」未看見對方即B車要過馬路,進入路口內時,與B車東向西直行,與我發生碰撞(見相驗卷第8頁、第11至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前方有兩台車,車速約40、50公里,行車距離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菜農於原審陳稱:被告前面有兩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及當時駕車於對向車道在場之證人徐春梅證稱:我下車問被告是怎麼開車的,被告回答我說我要超過兩台車沒有超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相符,證人徐春梅僅係車禍當時駕車經過之駕駛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當無怨隙,其證述應無故為被告不利之情,況所證情節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之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要超車之舉。
4.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是因B車突然自路邊左轉,為閃避始偏向左側,並非為超車云云。然被告黃瓊瑤於警詢中已自承:看見對方時就來不及,距離對方很近,不到2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8、13頁),佐以肇事地點係屬筆直之道路,且當時係夏季早上近8時許、天候晴、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當地南向北路段,路面邊線(白色實線)距路邊2.6公尺,路面邊線距道路中央之禁止超車線(即車道寬度)3.6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若被告之前方無車,其遵行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依當時天候與路況,當無不能注意「B車要過馬路」之車前狀況之理,則其於不及2公尺之距離發現B車突然自路邊左轉彎,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車頭撞擊B車,則撞擊點當無在B車已跨越長達3.6公尺以上車道之距離,且在對向車道距中央禁止超車線垂直1.1公尺處之理。依相關被告、告訴人陳菜農與證人之供證,暨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反應該是被告將方向盤偏左跨越禁止超車線進入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復於超車過程中右前方視線遭前車遮擋,未注意當時已左轉欲穿越交岔路口之B車,始於前方車輛通過後在對向車道上突見B車而閃避不及,撞擊B車乙節,始符事理。
5.綜上所述,被告當時確有跨越禁止超車線欲超車而撞擊正通過交岔路口之B車之事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6條亦有明定。被告黃瓊瑤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其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4頁)外,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頁),其於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禍地點係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道路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禁止超車路段竟為超車而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菜農受傷及被害人陳林月娥因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有超車不當跨越中央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有該基金會102年11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200042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83頁)。再告訴人陳菜農及被害人陳林月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陳林月娥因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黃瓊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菜農及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㈣次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菜農騎乘B車搭載被害人陳林月娥遭撞擊時,係直接左轉,並沒有停車再轉等情,已據告訴人陳菜農於偵查中陳稱無訛(見偵卷第9頁),而其撞擊點乃在交岔路口距禁止超車線(南側)缺口垂直距離為1.1公尺處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其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行轉彎,是告訴人陳菜農搭載被害人陳林月娥遭撞擊時,並未暫停讓直行之A車先行,復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乙節,實甚明確。另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陳林月娥於發生車禍時並未戴安全帽乙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相驗卷第36頁),是告訴人陳菜農騎乘B車搭載被害人陳林月娥,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害人陳林月娥車禍受有腦內出血,經緊急頭顱手術治療,仍不治死亡,其未戴安全帽,擴大傷害致死亡結果發生,是告訴人陳菜農、被害人陳林月娥對事故發生致陳菜農受傷與被害人陳林月娥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陳菜農、被害人陳林月娥前開過失,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陳菜農上開證詞雖稱其係於外車道行駛,沒有暫停即左轉彎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僅有路面邊線及中央禁止超車線之區隔,並無內外車道之分,且陳菜農於路邊檳榔攤購買香菸後是先直行一段距離始轉彎,且是已通過南向北之車道,進入對向車道後始遭撞擊,則陳菜農自無於路面邊線外之非車道範圍進入車道即遭撞擊而有起駛不當之過失,併此說明。
㈤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現
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該會以101年10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4341號函覆鑑定結果:「1、陳菜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2、黃瓊瑤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高速行駛),且預見狀況閃避不當、駛入來車道,撞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陳機車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75頁)及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2年3月4日覆議字第1026200698號函覆覆議結果:「照嘉雲區車鑑會0000000號案說明二之分析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等情,其等未注意告訴人陳菜農並非自路旁行駛即行左轉,又未注意被告並非為閃避B車始向左偏行,而是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其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禁止超車線之不當超車等多重過失,雖陳菜農亦與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及陳林月娥未戴安帽之過失,然相對於被告前開過失,若非被告先有超車不當之舉,當無閃避不及肇致事故發生之結果,是審酌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陳菜農為重,實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未注意及此,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另成大研發基金會認現場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未注意號
誌,且現場遺留有28.8公尺之刮地痕,而推認被告撞擊B車時車速介於72.3至74.8公里間,除有前述超車不當之過失外,亦有極嚴重超速,未注意號誌之情,並據此建議,若未考慮陳林月娥未戴安全帽對事故發生之影響,被告黃瓊瑤肇事責任100%、陳菜農0%,如果考慮陳林月娥未戴安全帽對事故後果的影響程度,被告90%-95%、陳林月娥5-10%,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憑,其認為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有誤會,又目前雖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1頁)可供參照,然交通部並未頒定刮車痕換算公式乙節,有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01年10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4341號函可憑,本件現場復尚有煞車痕與刮地痕交錯存在之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是否能逕以刮地痕距離推算車速而認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尚有可議,再告訴人陳菜農、被害人陳林月娥就本件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就本件車禍,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另有未注意閃光號誌及嚴重超速之過失,告訴人陳菜農則無過失,而縱考量被害人陳林月娥未戴安全帽之情,其過失程度僅5-10%等情,則與事實未符,此部分亦不為本院採認,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
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菜農受傷及被害人陳林月娥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黃瓊瑤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超越前方車輛,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並有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道行經上揭路口致肇事本件車禍之過失,原審認被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經上揭路口之過失,其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尚有未恰。
2.告訴人陳菜農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應經路口中心處為之,及陳林月娥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此與有過失雖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惟非不得作為衡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與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以做為量刑之參考,詎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認定,復於量刑未一併審酌,亦不無疏誤。
3.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承其平常使用本件自小貨車載送、販賣衣服維生(見原卷第206頁),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駕車是要回夫家拿戶籍謄本,並非前往販賣衣服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7頁),證人徐春梅證稱:其在車禍現場聽聞旁邊的人說被告是睡太晚,要去大林賣衣服擺攤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則屬傳聞自他人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由照片雖可見車內置有衣服之情(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既是以開車載送衣服販賣,其車內置放衣服,乃屬當然,然尚不足據此認其當日是前往販賣衣服途中,而有執行業務中之情,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過失是發生執行業務中,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論被告有業務過失之情,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
4.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菜農及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除調解當場給付20萬元外,餘3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陳菜農及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欠平允。
5.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固無可取,已經本院詳陳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忽,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菜農前開傷害及被
害人陳林月娥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犯後猶不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本件告訴人陳菜農、被害人陳林月娥同有前開之過失,衡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菜農之傷勢及被害人陳林月娥死亡,對陳菜農及陳林月娥家屬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菜農、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發生時以販賣衣服維生,現從事加油員、名下有兩筆田地、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菜農及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如前述金額,告訴人陳菜農及被害人陳林月娥之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