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54號、103年度偵字第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彥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於是日13時15分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經上訴業經確定),仍由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紅燈之情形下,欲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沿南38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由卓文輝所騎,載卓王惠卿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卓文輝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卓王惠卿則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右額及右眼瞼撕裂傷、右側足大腳趾趾甲床損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處理後通知柯彥玉到場,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測得柯彥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2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文輝、卓王惠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僅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白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文輝、卓王惠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王天財於警詢(見警ꆼ卷第7-12頁、第13-14頁、警ꆼ卷第10-19頁、第20-21頁;偵ꆼ卷第13-14頁;偵ꆼ卷第11頁;偵ꆼ卷第6頁;原審卷第17-19、第78、79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照片2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1卷第16頁、20-24頁、37-48頁;警2卷第23-25頁、第30-44頁、偵4卷第3-5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0月30日(102)奇醫字第5533號函文、郭綜合醫院103年3月4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33-34頁、第61頁)。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之過失傷害之事實確屬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卓王惠卿右眼受到重創,應屬重傷害,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尚有未恰等語。
ꆼ、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ꆼ、查告訴人卓王惠卿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而102年5月28日案發2星期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時,右眼裸視視力0.3,可矯治至0.5,左眼裸視視力0.6,可矯治至0.9,嗣於102年7月30日治療時,右眼裸視視力0.4,可矯治至0.5,左眼裸視視力0.6,可矯治至0.8,醫生並認為該病患復原狀況良好,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0月30日
(102)奇醫字第5533號(見原審卷第33-34),亦即告訴人卓王惠卿於102年5月14日遭被告不慎撞傷後迄同年7月30日右眼矯正後之視力均達0.5,可見車禍本身並未對告訴人卓王惠卿之視力造成嚴重之毀損,則其所受眼部傷害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之定義尚有不符。況告訴人卓王惠卿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漸趨復原,並無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虞,故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應屬甚明。
ꆼ、至告訴人卓王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右眼眼臉閉合不
全、視神經病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背景型糖尿病網膜病變,左眼增生性糖尿病網膜病變」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然其出具之時間為102年9月26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間隔。況告訴人卓王惠卿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糖尿病之宿疾,此有郭綜合醫院103年3月4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似均因糖尿病等自身之疾病演化所致,並無法證明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亦無聲請或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卓王惠卿右眼重傷之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文輝、卓王惠卿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論罪時雖誤載「遞加重其刑」及漏未於據上論結欄上載述該加重法條,並不影響判決全旨,逕更正之。
三、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ꆼ、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
第86條第1項(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ꆼ、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無法
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日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駕駛,於紅燈時貿然行至交岔路口,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非輕,復於肇事後,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可能失去及時救護而造成擴大損害之結果,其本次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巨,又雖已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成立和解(見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8頁),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本院審之:
ꆼ、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
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ꆼ、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情狀,並
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參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先行給付特別補償金共計賠償444,147元,該筆賠償金已由告訴人收執,並依前開規定,基金會得對被告求償,此經為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公務處102年9月18日13P14-314號法務處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既告訴人損害藉此程序獲得賠償,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事由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