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博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65年3月31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國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致人受傷,吊銷駕駛執照。聲請人64年尚未被判有期徒刑確定,嘉義警分局提前於64年12月29日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有本院65年2月18日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可證。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4年7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日公布
施行,修正後致人受傷,法律規定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本院65年2月15日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刑責時,新法已施行2個月半,前嘉義警分局利用職權違背法律規定,提前裁決處分,令人難以心服,為此,聲請再審,撤銷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還公道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對於確定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