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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審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單少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101年度台覆字第73號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意旨參照)。又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第1項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有如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法定不變聲請期限之情形;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重審覆審事件,得準用覆審程序之規定、覆審程序得準用初審程序之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第2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認於金額新台幣76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乃以101年度台覆字第7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有該覆審決定書1份附卷可參,則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