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 郭政育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101年度上更ꆼ字第11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郭政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貳佰捌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郭政育前因重傷害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迄100年10月27日始獲交保釋放,共遭羈押287日。而該案業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決請求人被訴重傷害部分無罪,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人另被訴遺棄部分經鈞院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112號判決判決請求人無罪,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合計1,43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遺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重傷害部分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請求人重傷害無罪部分之上訴(重傷害部分因而確定);遺棄部分則撤銷發回;請求人被訴遺棄部分另經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判決請求人無罪,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人前開案件,係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請求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於100年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於100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0年6月7日裁定自100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自100年8月8日裁定自10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0年10月6日裁定自10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訊畢請求人後,諭知准許請求人提出50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即於當日(100年10月27日)具保後釋放,其因上開案件計遭羈押287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100年度訴字第239號10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0年6月7日、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裁定、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適法無失,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經查:請求人自警詢及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遺棄犯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請求人即被告郭政育被訴重傷害部分無罪(即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係以:被告郭政育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就「ꆼ問:你有叫翁全璋打侯保成嗎?答:沒有。ꆼ問:你自己有動手打侯保成嗎?答:沒有」,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然依證人林俊甫、施勝傑、江佩鈺、郭江河、黃清坡、侯振坤所述,尚無證明被告郭政育有與同案被告翁全璋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書第21至28頁),為認定無罪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則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另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諭知請求人即被告郭政育被訴遺棄部分無罪,係以同案被告翁全璋證述被告郭政育有囑付將侯保成送醫,應屬實情,為認定無罪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則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復參以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始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五、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原為「00000000」實際○○○,僱用翁全璋擔任現場○○,翁全璋因故與店內客人侯保成發生爭執,竟持店內鋁棒毆擊店內客人侯保成致成重傷害且未送醫治療加以棄置,而案發時請求人亦在店內,請求人因涉案而遭羈押,自影響其社會聲譽,且因其人身自由遭剝奪並禁止接見通信,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以上之痛苦。本院依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00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3年現今標準有所差別,且當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亦較目前金額為低,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較為適當。再參酌請求人當時經營○○,其於本院雖自述每月收入約50、60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而經本院取調請求人案發前於99年度之所得情形,其99年度所得共411,577元(包括○○○○商行營利所得111,139元、○○企業有限公司股利憑單所得41,519元、其他所得8,061元,合計411,57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9月29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兼衡請求本身並無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3,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應補償請求人1,004,500元【計算方式:3,500×287=1,004,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