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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勞安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賓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96、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國賓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羅國賓承繼其父羅德輝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處承租之○○○○○區第000林班2.2公頃林地經營茶園,係以種植、採摘及販賣茶業為業務之人。民國000年0月0日,其委託岳豫中代為招攬及載運採茶工陳張素真、蘇吳美等30人至上開林班地茶園採收茶菁,並以採收茶菁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之薪酬,僱用該等採茶工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總統於102年7月3日公布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因迄今尚未指定施行日期,故仍繼續適用舊法,下同)第2條所稱之雇主。上開茶園第三區茶區為一梯田,其邊坡走道距離道路路面逾4公尺,且走道寬度僅約52公分,羅國賓本應注意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適採茶工人陳張素真亦疏於注意遵守羅國賓於採茶工作前所為非採收茶園邊坡部分之茶樹時,不得行走在邊坡走道之作業規定,於同日13時50分許,抄近路行走路程較近之前揭茶園邊坡走道,以前往茶園第三茶區內上排茶樹採茶,途中不慎踩及覆蓋青苔之石頭而失足墜落,因而受有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暨陳張素真之子陳漢弘提出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㈠被告羅國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岳豫中、採茶工人蘇吳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相字第1202號卷第3至6頁、相字第598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和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202號卷第11至14頁、他字第4586號卷第2至16頁);而被害人陳張素真因自上開茶園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字第1202號卷第16至3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適用於各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茶園之實際負責人,僱請採茶工人至茶園採收茶葉已有多年,業據證人岳豫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併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且被害人墜落前所行走之茶園邊坡走道高度逾4公尺,寬度約為52公分,路面非平整有石塊突出,勞工行走在該邊坡道路上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有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4586號卷第6至10頁),自應在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工作場所設置圍欄等防護措施,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卻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陳張素真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造成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顯已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規,本件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災害現場,亦認為是被告未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自離地高4公尺處墜落地面,造成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有違反前開勞工衛生法令之情,有該所101年10月29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見相字第598號卷第3至7頁),亦為相同認定。又被告身為雇主並經營前開茶園多年,更自承當日早上採茶前,曾對工人囑咐邊坡茶樹不能採就不要採等(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在現場指揮、分配工作之情,對前開相關勞工安全法令及上開茶園現狀自不能諉稱不知,即應注意及此並加以防範,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為任何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害人既因其此過失致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至被告當日採茶前曾指示採茶工人邊坡部分的茶樹,不能採

就不要採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採收茶園邊坡走道旁之茶樹,僅為圖方便始行走在茶園邊坡走道等情,亦據證人岳豫中證稱:我載被害人去被告茶園採茶已有3、4年;大家都知道那條路不能走;安排採邊坡走道旁茶樹的工人才會走該邊坡走道;案發當時已經採到茶園中間沒有必要走該條邊坡走道;被害人不走邊坡走道也可以上茶園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證人即同為採茶工人蘇吳美亦證述:早上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有跟我們採茶工人交代不要走外面,外面的路很危險,離邊坡太近的茶樹不用採,他們自己處理;被害人跌落的地方與採茶的地方是不同區域;被害人如果要再去排茶園上方尚未採收的茶樹,可以走茶園○○○區○○○○道路,可能被害人是要走比較近的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並有證人蘇吳美當庭繪製案發前與被害人在茶園內位置之照片、被告所繪製上開茶園○○○區○○○○道分布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在被害人陳張素真等採茶工人工作前業已宣示除非採邊坡部分茶葉之必要,否則不要走邊坡走道之現場作業規定,而本件被害人於非採收邊坡走道旁的茶葉時而仍行走在邊坡走道,其違反被告就採茶工人在茶園內採收茶葉作業前所宣示之作業注意事項甚明,故被害人因此踩滑而失足從茶園墜落,頭部受創而不治死亡,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另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本身就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為茶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5月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院考量被害人僅受僱擔任採茶工人,賺取微薄薪資,詎因被告未盡雇主之責,依勞工衛生相關法令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設施,致墜地死亡,衡之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自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且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斟酌再三,實無僅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得以再酌減其刑,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科處有期徒刑7月,既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103年5月6日與告訴人陳漢弘及被害人家屬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等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但請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其103年4月1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張素真之家屬雖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因量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惟對被告能否遵守約定按期給付仍有疑慮,為免僥倖之徒利用分期之利,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且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未支付之餘款高達65萬元,須歷時數月始可分期支付完畢,本院斟酌前開告訴人陳漢弘之意見,且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3.再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按照緩刑所定條件按月支付賠償金,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103年5月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陳漢弘、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壹佰萬元),清償方法為: ││一、被告當庭給付陳漢弘、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各伍萬元。 ││二、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共分八期,前七期被告應││ 給付陳漢弘、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第││ 八期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陳漢全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陳守義新臺幣壹萬元、陳淑娟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