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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抗告人 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應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再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十六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李應坼因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又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四萬元,應執行罰金七萬元,被告等未上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十六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

( 二) 本件原裁定以雲林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既非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有權主辦機關,○○鄉公所辦理之○○公墓委外營運工程,自非屬促參法所定義之公共建設,當無促參法相關規定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公墓委外營運工程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認定聲請人等二人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審及抗告主張:抗告人宏洋公司與雲林縣○○鄉公所就「○○鄉○○公墓納骨塔公共造產事業委外營運管理」招標案,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合約書,屬促參法所定義之公共建設,依促參法第48條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依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不當,純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不當,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依上開說明,自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原審認抗告人等依促參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聲請再審,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塘公墓委外營運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認定,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再審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裁定,理由雖有異,結論則屬相同。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