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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黃志如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7 日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志如因誤交損友,一時貪念,犯下一審判決書所列10起竊盜案件,原審已經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目前案件上訴中,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已經不存在,抗告人所犯非重罪,但經羈押近

6 個月,是否侵犯人權而有違憲之虞,抗告人身體左腰部位無故蔓延多處惡疾皮下腫瘤,越長越大已經壓迫神經組織及左肺部胸腔下側,無預警疼痛不堪,難以入眠,有戒護外醫至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於保障人權人道,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保外就醫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因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多起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12月12日處分羈押,復於103 年3 月4 日,裁定延長羈押,另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訊問被告後,於103 年5 月7 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雖指判決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用以擔保被告於審判期間,始終到庭,併利日後判決確定後刑罰的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甚明。原羈押原因及必要的消滅或者附條件擔保,應探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與案件是否宣判並無必然的關連。況並經本案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在案。本案已提起上訴,當無抗告人所指案件業經宣判,即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理。至抗告人指本案非重罪但已羈押6 月,侵犯人權違憲云云。惟參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規定,及本案相關訴訟程序的進行,原審依調查證據的進度,合理進行審理程序,並無不當延宕羈押情事,案件判決後倘經被告上訴,導致案件無法確定,則須待被害人等判決送達回證再送本院繫屬審判,亦無惡意拖延不送上訴之嫌。此部分即無抗告人所指濫權違憲情形。另抗告人身染疾病一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已函覆原審稱抗告人經戒護就醫後,經診斷為左腰部及右手臂多處皮下腫瘤(疑脂肪瘤),該員若有意願,可申請戒護外醫,手術切除,此有該所103 年4 月29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並經原裁定載明無誤,原審因而認並無抗告人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的情形。此於原裁定均論明清楚。抗告人猶執此認應保外就醫,指延長羈押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