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國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前犯重罪經具保候審,於判決確定後,主動到案,自無原裁定所謂「逃匿之虞」,縱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存在,然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羈押要件之合致性,從而難認原裁定不無違反保障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之失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有通聯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旅客入出境資料可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所涉罪責之重,認抗告人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抗告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本件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前曾犯重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依規定接受審判執行,應無逃匿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先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時,犯連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少上更(二)字第五九三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其行為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多次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轉讓之數量均為一小包,然抗告人本次所犯行為係居間仲介吳俞臻、傅俊銘、高碧莎等人自泰國走私分裝後之六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入境(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三至四頁),抗告人先前所犯與本次行為不可等同而視;抗告意旨所述難以採擇。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