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何勝鷹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為要上班及加班,才無法配合安排的義務勞務工作,希望鈞院能再給抗告人機會,將安排的義務勞務工作一次完成,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即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為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機構,並於101年6月7日發給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註明履行期間至101年7月25日止,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經受刑人簽名表示理解並同意充分配合等情,亦有前開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101年7月25日止,並未能完成前開指定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嗣後歷次延長履行期限、履行狀況詳如下述:
㈠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尚有工作,及原履行期間較為緊湊
,而於101年8月20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1年12月25日,惟受刑人仍未完成前述之義務勞務。
㈡受刑人於102年1月14日以工作繁忙、手指受傷為由再度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2年6月25日。觀護人於102年2月18日再度發給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受刑人至102年6月25日以前卻僅履行82小時之義務勞務。㈢受刑人於102年6月17日再度以工作繁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20餘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2年7月25日後,因受刑人於102年6月23日車禍受傷,而於102年7月間僅為義務勞務1小時。
㈣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陳明前開受傷復原狀況,已可完成前
開義務勞務後,執行檢察官再度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02年9月13日,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9日南檢玲護中字第48491號函通知受刑人,該函文並於102年8月20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於此期間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㈤上開受刑人嗣後歷次延長履行期限、履行狀況,有歷次簽請
延長履行期限簽呈共4份、受刑人聲請書3份、通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告函及准予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通知函送達證書共3份、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2份、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經數度展延履行期限後,其前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已累計1年有餘,受刑人竟僅提供83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同近3分之1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足見其履行情形顯與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執行命令所欲令受刑人應服之義務勞務,差距甚大。
四、再者,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有關受刑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之復原狀況,該醫院回復略以:病患於102年6月23日急診入院,102年7月1日出院接受門診追蹤,該病患於102年7月5日及12日回診時之主要症狀為頭痛、頭暈,沒有明顯神經學缺損之情形發現,之後就沒有再回診,依其病情建議至少休養1個月,客觀條件上不建議從事勞力密集工作,但簡易工作(如整理環境)尚可勝任等語,有該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奇柳醫字第2022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佐以受刑人前揭工作日誌所載其所服義務勞務之內容均為「環境整理」,堪認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陳明受傷狀況已恢復,得完成前開義務勞務等語,應堪採信,亦即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以後之身體狀況,應可履行前述義務勞務之情,堪以認定。況且,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自述:其最後一次沒有再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係因其需幫家人「採菱角、種田」,而疏忽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見受刑人於最終履行期限即102年9月13日前,已可協助家人做農務工作,益徵其已無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而全然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受刑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因車禍受傷之緣故,在102年7月25日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後,因頭痛無法再去為義務勞務,始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審審酌前述檢察官予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受刑人健康狀況、經歷次延長期間均無法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事,足認其違反前述受緩刑之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致需數度延展履行期限,最終因幫忙家務即忽略於檢察官所訂應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限,堪認其對此事態度輕慢,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係推脫之詞,難予採信,綜上,本件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