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張俊凱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5 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3 年度執字第1902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在該傳票備註記載「酒駕四犯不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後,抗告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㈡抗告人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8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駕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0 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抗告人本案係第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於5 年內所犯之第3 次酒後駕車案件,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機關除提高法定刑外,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惟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4 次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省道臺一線之交通要道上,其違犯公共危險之情節並非輕微,顯見抗告人並不珍惜國家前給予罰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此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顯係審酌上情,為使抗告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且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逾3 年,並已加入慈濟環保志工,藉助宗教力量遵守戒規,接受酒癮戒除之治療,應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多項標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聲請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逕以聲請人酒駕四犯為由即行發監,自屬失當。惟抗告人係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此一交通違規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停,並非全無異常駕駛行為;又抗告人係提出擔任慈濟志工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相關資料,與其是否接受戒除酒癮治療無關;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意旨並非表示符合該款項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係在符合該款情形下,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否准予易科罰金,是本案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㈣至抗告人本次酒後駕車所處罪刑,雖經法院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況原判決亦已敘明「又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但現行實務政策,檢察官可能不再給予酒駕3 犯以上者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亦已表明法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實際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係檢察官之權限,尚難因此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判斷,有何違法瑕疵。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如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被告入監服刑,雖有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然於程序上仍屬憲法第8 條所指拘禁人民之類型,自應遵守法定程序,而此法定程序,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當指應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636 號解釋文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乙節自明。惟本案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前,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亦未調查抗告人是否已進行戒除酒癮並澈底悔改等情,是檢察官本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即難謂係合憲性之操作,而原審對此並未調查相關資料,亦未究明檢察官是否明示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令抗告人有申辯之機會,於法尚有漏失之處。㈡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抗告人適當刑罰,足徵對抗告人處以加重易科罰金之刑,已可對其酒駕行為收矯正之效,並維持現有之法秩序,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四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將法院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審酌,此舉無異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㈢抗告人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當時意識清明,未陷泥醉,係駕駛自小客車於省道,而非車速甚快之國道或人車較多之市區道路,相較一般酒駕案件,致生危害之風險顯然較低,駕駛行為仍屬正常,並無蛇行或超速等異常情事,縱抗告人行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亦屬常見交通違規行為,雖違反交通規則,但並非異常駕駛行為,況抗告人並未因酒醉肇事而致生實害;且抗告人本次係於102 年8 月17日酒醉駕車,距離前次99年7 月30日酒後駕車已逾3 年,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已加入慈濟環保志工,藉助宗教力量遵守戒規,澈底戒除酒癮,有時數證明與報名表可證,足認抗告人已開始接受酒癮戒除之治療,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多項審酌標準,何有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未見檢察官詳細論理,即與前開函文有違,原審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命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3 次酒後駕車犯行,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本案係酒駕四犯,5 年內三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9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影印該執行案卷附卷可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本案係第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於5 年內所犯之第3 次酒後駕車案件,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機關除提高法定刑外,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惟抗告人非但不知警惕,仍我行我素,視刑罰法律為無物,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4 次均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省道臺一線之交通要道上,其違犯公共危險之情節並非輕微,顯見抗告人並不珍惜國家前給予罰金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㈢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先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
案紀錄,且連同本案係5 年內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於本件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審核表上具體批示上開意見,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審表上蓋章核示後,於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傳票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駕四犯,不得易科罰金等情,經原審及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92號執行案卷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該執行傳票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 條至486 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傳喚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先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並無不法,況抗告人一收到檢察官通知於103 年2 月27日到案執行之傳票,未到案陳述意見,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因此暫緩本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接獲本案執行通知時,並無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意願,自不得反以此指摘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所引憲法第8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636 號解釋文內容,係指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與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確定科刑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此逕為推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抗告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雙重評價之情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
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抗告人前曾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中2 次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2萬元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該徒刑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顯有怠忽法紀、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參酌抗告人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妨礙社會秩序之程度,堪認抗告人之前述犯行顯非偶然之犯罪行為可比擬,應認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並未能使抗告人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本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如易科罰金,難生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違法之情事。抗告意旨㈢所指本案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未達泥醉程度、未肇事致生實害、未蛇行或超速……等事由,均係抗告人本件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而其所提慈濟環保志工之時數證明,並無法作為其已戒除酒癮之證明,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