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舜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舜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以罪刑,然未曾收受該判決書,卻接獲執行指揮書,經聲請回復原狀,原審以判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而駁回聲請,理由略以送達判決書時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當日被告搭載父親外出就醫,家中無人收信,固屬無誤,然所謂郵差將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情,被告與父親卻從未見過何來之送達通知書,無法得知有判決書送達或寄存派出所之事,被告並無自誤或過失之責,請予詳查,准許回復原狀,保障其上訴之權益云云。
二、按遲誤上訴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 項規定,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其判決書正本經付郵投遞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乃將之寄存於當地轄區竹崎派出所等情,經本院調查下列事證:
⑴、本件判決書付郵投遞被告上揭住所之過程,訊據負責投遞該
判決書之000000000林志勇結證略以:本件係伊送達,因送達人簽章欄「灣橋子006 」章戳即伊代號,伊確定有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依規定是隔日投遞二次未果,第三天就會寄存當地派出所,順便去貼郵務送達通知書,而郵務送達通知書也算是投遞的文件,已排入該第三天要投遞的信件中,所以不會遺漏;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張有二聯(並提出空白郵務送達通知書附卷供參),第二聯比較厚,背面上下各有雙面膠,會貼在門首,就是門口可以看到的地方,第一聯會撕下來放在信箱,如果沒有信箱,會放在適當的位置,避免飛走;本件應送達之文書,係伊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6分,連同另一份文書(按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遷讓房屋事件劉瑋芬申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同時寄存竹崎派出所,由值班員警簽收,事後我們郵局稽查會檢查送達證書上是否壓蓋送達郵局日戳,比對郵務士所填載之寄存日期是否相符;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我們稽查一直強調必須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才算是完成整個送達程序,避免糾紛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8-50 頁)。
⑵、本件判決送達證書上各欄位之記載略為:「送達方法: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壓蓋竹崎派出所戳記、○○蕭國章職章)」、「送達處所:寄存竹崎派出所」、「送達時間: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6分」、「送達郵局日戳:103 年1 月2 日」(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第39頁)。
⑶、竹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登錄(見本院卷第24頁)略為:
①流水編號849 :送達機關「嘉義地院」、寄存日期「103 年
1 月2 日」、應受送達人姓名「劉瑋芬」、收件○○「蕭國章」、具領人「本人(載劉瑋芬身分證號及年籍)」、具領時間「103 年1 月2 日16時37分(『劉瑋芬』簽名具領)」、發交○○「黃仁佑」。
②流水編號850 :送達機關「嘉義地院」、寄存日期「103 年
1 月2 日」、應受送達人姓名「陳舜馥」、收件○○「蕭國章」(按未經具領)。
⑷、另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即上述寄存登記簿流水編
號849 劉瑋芬):應受送達人「劉瑋芬」、地址「嘉義縣○○鄉○○村○○路○○○ 巷○○○ 號」、案號案由「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遷讓房屋」、送達文書「確定證明書(補發)」,其餘寄存送達、寄存派出所、寄存接收人、送達時間、送達郵局日戳等欄位之記載與章戳,內容均同上述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該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40 頁)。
⑸、○○蕭國章職務報告略以:蕭國章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8
至12時在竹崎派出所值班勤務(並檢附勤務分配表),接收流水編號849 劉瑋芬、850 陳舜馥訴訟文書寄存,劉瑋芬本人領取文書,由○○黃仁佑發交(見本院卷第33-34 頁)。
㈡、證人林志勇證述投遞本件判決書之過程,核與卷附送達證書及竹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登載相符,復與○○蕭國章出具之職務報告吻合,堪認業已合法寄存送達無誤。尤以林志勇同日(時、分),寄存送達處所當地轄區竹崎派出所之訴訟文書,除本件判決書外,尚另有前述劉瑋芬申請補發之確定證明書,而該份確定證明書,同日即經劉瑋芬本人親自到所具領,益徵林志勇就此二件訴訟文書,確實依規定各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各該應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放適當位置。蓋本件判決書與另件補發確定證明書,既經林志勇於相同之條件下依規定投遞,嗣均並寄存於竹崎派出所,則其均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各該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亦係其執行業務依規定所須慣行之一致作法,於茲別無相異事證,殊無認被告未受通知應受送達文書經寄存於派出所之理。
四、從而,本件判決書付郵投遞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住所,接連兩日投遞,皆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乃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6分將之寄存當地轄區竹崎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洵無疑義。被告空言未收受判決書,亦不知有寄存送達之通知云云,難予採信,其遲誤上訴期間,不能謂非可歸責於己,原審因以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違誤,乃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