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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蔡何月即 證 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姜俊山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所為之科處證人罰鍰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姜俊山涉嫌詐欺案件,傳喚抗告人蔡何月於民國103 年2 月

5 日上午11時15分到該署作證,抗告人於同年1 月27日親自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以為是詐騙信件,所以沒有理會,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姜俊山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業依抗告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送達傳票,傳喚抗告人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同年1 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親自收受,惟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科以罰鍰,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重為裁定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情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法律要件判斷無涉,實無法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抗告人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