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一勇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5號、10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亦即該款規定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⒋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㈡本案雖係五年以上之重罪羈押,惟因本件所有物證均巳扣押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偽造、變造證物之虞,且證人均已作證明確,本案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無任何前科,且之前無任何犯行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相當多判決,認最多可交保,於判決確定後,亦多有緩刑之情形。
㈢本件全案已告確定,被告均全部認罪,配合辦案,至被告請
求之交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過低,亦可提高擔保金,原審認被告請親友拿出70萬元交保金,然此金額非被告所有,是林凱得等人出資,被告在羈押中如何與其人聯絡,若有此事,但親友代籌交保金,本符常理,此並非延押之理由。被告已遭押近1年,期間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多有交保情形,只被告一人仍遭羈押,被告既均認罪,巳無保全證據、串供證人之虞。全案無證據,被告有逃亡之事證,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停止羈押,迅予釋放被告,以保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本案被告黃一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又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裁定自103年5月21日、7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黃一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足以佐證,且被告於原審中表示坦承犯罪,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案件,而被告共計販賣2次,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該部分犯行,則該部分如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其宣告刑勢必不輕,本有引發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尚持有淨重高達947.59公克之愷他命(見警卷㈠第29至32頁、第46頁,警卷㈥第197至198頁),而依被告自承,該包愷他命是遭查獲前一天以26萬元向他人購得,是要供自己施用,一天大概要施用30幾次等情(見警卷㈠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毒癮甚深,佐以被告數度變更詐欺機房躲避查緝等情,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日後可能因受毒癮控制或不願面對判決結果等動機,而無法自願性踐行後續司法程序。再者,被告以一次26萬元現金向他人購入愷他命,交易金額甚高,明顯高於實務上常見之單次交易金額,被告應有相當資力,而被告從事詐欺集團約1年時間,依檢察官所掌握之詐騙所得即有350萬餘元,而本件扣案之現金不到100萬元,不僅無法排除被告以未扣案之詐騙所得逃亡之可能性,更難以擔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以現存資金再度重組詐騙集團之後果,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此由同案被告楊學文、林建成於本件遭查緝後,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情,亦可見得。準此,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綜合以上各情,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辯護人聲請以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其交保金額與被告犯罪所得顯然不成比例,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得以輕易指揮友人籌措70萬現金交保等情狀(見警卷㈠第109至111頁、第114頁、第125至126頁、第166至168頁、第173至174頁),亦顯示上開交保金額顯然無法對被告產生約束及警惕效力,無從代替羈押之執行,則本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並執行,自難謂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
㈢綜上,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羈押期間、
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自10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自由證明程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
聲請人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認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式的性質。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一勇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按羈押
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信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抗告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該部分經法院認定有罪,其宣告刑必定不輕,惟抗告人數度變更詐欺機房躲避查緝,復自承其一天大概要施用第三級毒品30幾次,顯見抗告人毒癮甚深,其日後恐有受毒癮控制或不願面對判決結果,致無法自願性踐行後續司法判決、執行等程序之虞;另抗告人能單次以26萬元現金向他人購得愷他命,抗告人應有相當資力,而依檢察官所掌握抗告人從事詐騙集團之所得即有350萬元,然本件扣案之現金未達100萬元,復查抗告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楊學文、林建成於本件遭查緝後,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如非予延長羈押,抗告人仍有可能以未扣案之詐騙所得重施故技而危害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而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恐無法達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目的。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前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㈡綜上各情,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