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李耀邦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聖育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耀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保在外期間,因工作關係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妻子亦回娘家照顧小孩及待產,而未收到法院執行指揮書,並未逃匿,請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受刑人既經再執行羈押,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即無從再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林聖育繳納新臺幣4萬元後具保釋放,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保證金通知、收受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8號判決書可按。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案件執行,先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03年4月28日到案(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未到案,檢察官復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到案,並於同年6月9日寄存送達,且為督促抗告人到案,亦通知具保人林聖育連絡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仍未到案,乃囑警拘提抗告人,經警於103年7月2日按址前往抗告人住所地,於同年7月2日晚上9時許拘提,仍因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檢察官遂於103年8月18日聲請沒入保證金,上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應到日期103年4月28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二份(具保人、抗告人各一份,應到日期103年6月23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掛號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等為據。
五、原審依檢察官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有理由,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因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然抗告人嗣即同年9月13日經緝獲移送執行另案殘刑,原裁定正本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時,抗告人已在監執行而未生送達效力,始再於同年9月23日送達至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抗告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審雖於抗告人逃匿中製作原裁定,但該裁定書正本卻遲至抗告人為警緝獲入監後,始再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則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抗告人既經緝獲入監,依上揭說明,此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情形,難認與沒入保證金要件相符。
六、從而,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可取,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