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王傑立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19日刑事裁定(103 年度易字第7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告訴人必須外出工作,養家餬口,現狀的生活已相當困難,故經原審法院同意,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徹護出庭傳喚,有委任狀可參,民國103 年9 月19日抗告人接獲原審法院傳喚出庭,以為已委任代理人,故未出席,非傳喚而未不出庭,懇請本院體諒。
二、經查:㈠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證人之姓
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抗告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委任王徹護為告訴代
理人,有委任狀可參,之後歷次庭訊,固均由告訴代理人到庭。然原審於103 年8 月15日的準備程序,在排定調查證據順序時,諭知檢察官主詰問之證人有「甲○○」、「王徹護」、「林忠安」等3 人,原審法官並訂同年9 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當時,告訴代理人王徹護在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由上可認抗告人及告訴代理人已均列為獨立的候訊證人,抗告人已非僅告訴人地位而已,且此情為告訴代理人所知悉。而抗告人及王徹護均於同年8 月19日收受證人傳票,傳票上均註明抗告人及王徹護均為證人,並訂於同年9 月19日上午9 點30分進行審判程序,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可認證人傳票已合法送達證人即抗告人,抗告人當無誤認原審仍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之,抗告人自無仍由告訴代理人出庭之理。且依據103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法官詢問王徹護何以證人即抗告人未到庭,王徹護答稱抗告人委託我出庭。由此亦可認,抗告人於收受證人傳票後,已與王徹護聯繫,猶仍不顧證人身分受傳喚的情形,執意以王徹護為代理人到場,抗告人所謂誤認已委任代理人,故未到場云云,顯非正當理由。是以,抗告人為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原審所訂上述審判期日,無法進行人證隔離訊問之調查,造成訴訟延滯,妨礙其他已到場證人權益。原審因而於前述規定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以下,科以抗告人罰鍰1 萬5 千元,於法無違,裁量罰鍰之數額,亦屬妥適。本案抗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