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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炅隆輔 佐 人 吳皆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依自首情形紀錄表認抗告人即被告自首本次車禍之犯行,則該自首紀錄表即為被告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原審並無理由拒絕,原審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審判長提示證物給當事人閱覽為其職責,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為被告之權益,原審以此作為拒絕交付之理由,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

三、經查:ꆼ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審判中聲請檢閱自首情形紀錄表

,惟抗告人既為被告本人,並非辯護人或代理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並無聲請檢閱該文書證據之權利,至為明確,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ꆼ抗告人主張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屬被告之筆錄云云,惟自首情

形紀錄表僅係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就被告是否停留於車禍現場,並於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有無坦認肇事乙節所為之紀錄,核屬文書證據,而非就被告所陳述之內容逐一記載所製作之筆錄,抗告人認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筆錄,容有誤會。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文書證據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始得聲請檢閱,被告亦不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實無疑問。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