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慶忠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之裁定(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案號:103年度執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有再犯之高度危險等情,有全國刑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縣政府函附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個案彙總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須其情形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就檢察官聲請意旨形式觀之,顯係認被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惟本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評估後,始由嘉義縣政府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用,故本件應優先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程序,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繼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嘉義縣政府對之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惟經嘉義縣政府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並無成效,檢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整體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個案彙總報告及整體性評估表等資料,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送強制治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者,應由聲請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為之,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須其情形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始得依該法聲請,復謂就檢察官聲請意旨形式觀之,顯係認本件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2款之情形,即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語,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雖有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適用該法第22條之1之明文規定,惟同法第22條並無此限制。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明定:於刑之執行期間曾接受以防治其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的之診療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保安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參酌該修正說明,其所稱「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本法原條文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臻法條文義明確,爰增列之。」;刑法第91條之1立法理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
」等語,綜上立法意旨,皆無適用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即排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適用之意旨。從而,原裁定所認,似有未洽。本件由嘉義縣政府函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雖引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惟亦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即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