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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新厚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102年度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對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抗告人係因於103年7月24日晚上摔倒,致右腳骨折,十字韌帶斷裂,不良於行,始無法於同年月25日前往原審法院出庭作證。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7

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為審理被告陳景賢等賭博案件(該院 102年度易字第3號),乃定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傳喚抗告人即該案證人陳新厚到庭作證,該次期日傳票業於10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甚且於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32分許,自行來電告知原審法院,請求翌日(25日)作證時採取「隔離訊問」之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4 頁、第6頁),顯見抗告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之同年月25日尚有數日期間,其仍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法院審核。況一般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應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法院承辦人員告知,然抗告人對該期日傳票未予置理,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該期日報到單影本一紙可憑(本院卷第5 頁)。再者,原審法院依客觀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陳景賢等所涉賭博案件,確實有待抗告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疑點,則抗告人有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堪認定。準此,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於斟酌案件情節與抗告人之作證重要性程度後,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一萬元,洵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載有病名為「右脛骨上端骨折、十字韌帶斷裂」之陽明醫院103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查,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陽明醫院結果,據覆:抗告人係於 103年2月1日「初次」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前往該院治療,當時所受之傷勢係新傷,確足以影響其行走,然抗告人經該院治療後,於同年 7月24日回診時,症狀已有改善,其行動能力已可前往法院作證等情,有陽明醫院103年9月12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3年9月17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頁),足見抗告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係於103年7月24日晚間始造成,且經過治療後,其行動能力已不影響其於103年7月25日到庭作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已屬無據,不足憑為免科罰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法裁定科以罰鍰一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