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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張鉑鎧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之傳票非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是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因母親思及抗告人工作尚未穩定,且認此傳票僅是作證,並非被告,不知嚴重性,因此未轉告抗告人,書記官所撥打之電話又與抗告人現使用之電話號碼不同而未直接聯繫到抗告人,因抗告人為單親家庭,母親收入有限,賴抗告人賺錢分擔家計,懇請法院體恤,免除抗告人之罰鍰,日後再經傳喚,抗告人必準時到庭。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張鉑鎧因被告張瑋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至原審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然其未遵期到庭,也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可見抗告人張鉑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衡以其為本案之重要證人,所為證言對於案情之釐清大有幫助,自有作證之必要。爰依法對其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他處會晤應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經查:抗告人即證人張鉑鎧因原審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被告張瑋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至該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業於103年6月25日中午12時02分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雲林縣○○市○○路○○○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舅舅林文忠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抗告意旨亦不否認其母親有取得該張傳票而知悉其應於上開時地作證之義務,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距作證之同年7月22日尚有近1個月之時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或舅舅仍有充裕之時間轉告抗告人,抗告人亦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亦應檢具證據資料向法院陳明,供原審法院審核,然抗告人卻未檢具證明資料向原審法院陳報,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82頁)。且法院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法院電話、分機等聯絡方式及證人作證注意事項,抗告人如有不明瞭處亦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諮詢,則其對原審法院之傳票未予置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因而裁處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並說明另擇期傳喚到庭作證,若經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將再次處以罰鍰並命拘提,同時提高罰鍰金額等情,以督促抗告人到庭作證,依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其未親收傳票,母親亦未轉告,書記官未直接聯繫等情,皆不影響前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庭等已備裁罰事由之情,是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