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光興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審酌是否撤銷緩刑,除被害人之態度外,受刑人本身之行為表現更應優先予以考量。本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經合法通知並未依判決所附條件支付分文,被害人之損失未因緩刑命令之宣告而獲一定之賠償,受刑人顯然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功能已經蕩然無存,實有令受刑人執行原判決刑罰之必要。況本件被害人僅係消極未表示意見,並非積極表示免除受刑人之賠償義務,可見被害人仍有受領賠償之期待,綜上所述,可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此,請撤銷原裁定,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案件,原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繫屬)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陳志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之給付方式為分16期,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匯款5仟元至嘉義縣○○鄉農會,戶名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系爭案件判決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依受刑人於系爭案件於通常庭審理時,於101年8月17日與被害人協議合(係和之誤載)解書(下稱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和解金為8萬元,分期付款,每月分期5千元整,自101年9月到102年12月止,為期16個月,按月支付5千元整為一期」,此有系爭案件協議和解書在卷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第34頁),而本案受刑人僅於101年9月13日在準備程序時當庭支付被害人5千元,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佐(見前卷第45頁背面),其餘賠償金額75,000元均為系爭案件緩刑之附條件,又該案於101年9月28日宣判,判決於101年10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101年11月7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檢署陸續通知受刑人應將附條件之履行結果函覆,此有系爭案件判決、嘉檢兆六101執緩241字第29824號、29154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41號卷第12、18頁)。復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宗,未發現受刑人、被害人有向嘉義地檢署陳報支付收據,及被害人對受刑人是否支付亦未向嘉義地檢署表示意見等情,再受刑人確未依系爭案件判決緩刑附條件之給付方式履行,有嘉義縣○○鄉農會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末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除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給付之5千元外,受刑人均未曾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證據,確可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之附條件。
㈣、惟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提出抗告之際均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無相關資料佐證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受刑人於原判決後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非無疑義,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審再以被害人與受刑人於借車之時非無一定之情誼,期間亦未向臺灣嘉義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是否支付系爭案件判決緩刑附條件款項之意見,故難僅依受刑人未依系爭案件判決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履行,即認系爭案件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已於原裁定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僅係再執前開㈢所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然抗告人尚非不得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案調查,或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再據以研判認定,乃未予調查,僅一再以函文催促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繳交賠償金,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14號執行全卷),終因受刑人仍無法履行,但其無法履行之原因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認尚難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㈤、又經本院多次電詢被害人之意見,雖未表示願意拋棄附條件緩刑之賠償金額,此亦有前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依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7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法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俾以獲取最大可能之滿足,抗告人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履行之外觀事實,遽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