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即聲明異議人 王文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慶就本署命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並駁回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業經臺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然受刑人王文慶卻逕以相同理由,同一內容之聲請書,再向臺南地院就本署命其於10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並駁回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處分重行提出異議,原審竟另以本件 10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將本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王文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而參照上開二裁定所載「聲明異議意旨」均指受刑人王文慶就本署命其於10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駁回處分聲明異議。關於同一事項,依法不許再為相異判斷,原裁定未能注意受刑人王文慶已重複聲明異議,又重為裁定並為相異裁定結果,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觀諸原裁定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情況,即援引相關資料逕認本署檢察官所為處分難以維持,而撤銷本署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定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慶曾先於103年10月8日(臺南地院收狀日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於 103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並駁回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認為執行指揮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王文慶之聲明異議確定(103年11月3日確定),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 2008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依臺南地院 103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內容觀之,該裁定已就受刑人王文慶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分別予以審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再觀諸受刑人王文慶就本件聲明異議而於 103年10月22日(臺南地院收狀日期)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與前開臺南地院 103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所附「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比對結果,二份聲明異議狀內容完全一致,狀尾所署之日期亦均相同,則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受刑人王文慶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似非全然無據。又本件聲明異議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屬不合法,因原審並未說明,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由本院逕為認定,已有不明確之處。而此節攸關受刑人王文慶第二次即本件所提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原裁定得否逕為實體裁定等事項,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疏未注意本件聲請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逕為實體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因本件卷附資料尚未達可供本院逕為認定而得自為裁定之程度,爰於撤銷後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酌,另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再者,本件已有上開撤銷發回之事由,則抗告人其餘有關原裁定是否已侵奪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部分之抗告理由,自無再予實體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