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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鄭如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2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如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裁判確定前,曾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受羈押116 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累進處遇方法,對檢察官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後,再折抵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

㈡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定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罪,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倘無法折抵易服勞役,依內政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而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每個月可縮刑10日,影響受刑人之假釋提報,受刑人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又須降為未編級之處遇,對於受刑人實屬不利。

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中,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會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及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至明,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上開條例與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鄭如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以97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二罪與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7日,扣除自96年8 月3 日至96年11月26日止共計

116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1 年8 月2 日;另受刑人因在監執行,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應易服勞役100 日,起算日期為111 年8月3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1 年11月1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卯字第861 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四、原審法院以受刑人之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不影響其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亦即並無較為不利之情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