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林嘉生即聲 請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判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所為之103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更正意旨略以:審判長問被害人A女「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時,你的反應是什麼?」,A女回答「不要問我」二次,當時暫停沒有繼續問,判決卻寫抗告人推A女,但抗告人根本沒推A女,也未與A女性交,此部分判決寫錯。另審判長問證人郭○州有無積欠抗告人債務,證人郭○州係證稱:有欠錢,以A女抵新臺幣(下同)5 千元,此部分判決也寫錯,請更正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書記載:「(審判長問:被告把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時,你的反應是什麼?)很痛」、「(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不要嗎?)我有說不要」、「(審判長問:有無推開他?)有」、「(審判長問:推開他之後他做什麼動作?)我不記得」、「(審判長問:被告有無仍然繼續用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有(哭泣)」等語,及證人郭○州證述自己與A女父親並未積欠被告(即抗告人)任何債務等語,均係詳實依據證人A女、郭○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誤寫之處,且經當庭勘驗上開刑事案件99年11月4 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該審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是本件判決之文字並無誤寫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之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是起訴書及判決書寫錯,被冤枉,該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和審判長問錯寫錯,證詞有偽造,該判決違背法令;證人郭○州是A女叔叔,欠抗告人8 千元未還,介紹A女與抗告人性行為,一次抵2 千元,A女在旁有應允,其後A女爺爺要抗告人娶A女,抗告人拒絕,當時A女外婆吳○鄉在場,請傳喚吳○鄉及A女爺爺到庭;案發當天A女是自願上樓至抗告人房間,表明願意與抗告人性交,一次抵2 千元,A女是自願與抗告人親吻及讓抗告人摸陰道,抗告人並未強行脫下A女胸罩、內褲,未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亦未以雙手壓住A女肩膀以致無法動彈,當日兩人未發生性交,抗告人亦未射精,A女體內是其自身體液,A女妹妹帶A女去報警時,A女並無衣衫不整,嘴角亦無挫傷,起訴書及判決書寫錯,應該判抗告人無罪,為此提起抗告,請更正判決云云。
四、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摘之前揭判決書誤載事項,觀其文義俱在指陳上揭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應改判抗告人無罪,惟該案法院係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於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抗告人犯強制性交罪之認定,並無該案判決書之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抗告人所指「改判無罪」應屬全案事實認定之範疇,此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顯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並非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即得予以撤銷改判,是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徒再就實體上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