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永松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因多年中耳炎化膿、聽力時好時壞,而經藥物治療
無效,始由「林大凱」醫師診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開立轉診單,轉診至奇美醫院,尋求抗告人進行開刀治療,故其有耳疾已多年。又經閱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卷內除附有奇美醫院病歷外,尚有告訴人於100年4月迄101年3月底,分別在「林大凱」耳鼻喉專科、臺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等就診之病歷紀錄。經檢察官將全卷連同上開病歷紀錄函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基此,醫審會就有關告訴人之主張及開刀前因後果、住院前後於各醫院就診之醫療病史(含成大醫院 100年10月27日免疫生化檢驗結果),均有充分資料可考,並非斷章取義。
㈡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5月5日對告訴人二次門診診治後,
安排告訴人於同年 5月30日住院進行「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此項術式簡而言之,係用以清除病人中耳化膿及修補病人破損之耳膜,耳膜位於中耳,內耳耳蝸包埋於堅硬之顳骨中,之後才為聽神經,易言之,修補中耳之耳膜,並不會觸及內耳之神經。況告訴人於術後7月份之磁振攝影MRI完整之內耳迷路(即耳蝸及三半規管)清楚可見,並無遭破壞之跡象,故告訴人謂抗告人施術動刀,造成其聽力神經受毀,已悖乎事實與常情。
㈢「自體免疫內耳疾病」(AIED, autoimmune inner ear dis
ease),並非一般之自體免疫疾病(如:紅斑性狼瘡)。其於臨床上之診斷依據為:快速惡化的感音性失聰,左右兩側耳可能陸續受到侵犯,對免疫抑制劑(如:類固醇)治療有反應,即大量長期投與免疫抑制劑可暫時獲得改善,一旦開始減量聽力可能再度惡化。然而目前並無上市可用之血液免疫檢查可以具特異性的提供確診或排除之依據。只有部分病患在發病過程的某些時段以一般自體免疫檢查(如: ANA、
RF、C3、C4等)可能出現異常,當這些普通之自體免疫檢查出現異常,可以作為臨床「自體免疫內耳疾病」診斷之佐證,然而一般之自體免疫檢查正常時並不能排除「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診斷(見最新版2013年Bailey耳鼻喉科教科書、UTMB自體免疫內耳疾病教科文,2003)。
㈣醫審會於綜合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全部病歷後,認定告訴人術後無立即嚴重眩暈現象,並無違失:
⒈一般若手術造成內耳神經受損,病人於術後立即會有嚴重眩
暈及因眩暈發生「眼球震顫」之生理現象(註:又稱「眼震」,眼球一直左右震顫),前者為病人之主訴(眩暈),後者為客觀之理學現象(眼震)。而告訴人為成年、意識清楚者,嚴重之眩暈,天旋地轉,除不能起身、移動,甚至會伴隨噁心嘔吐,與一般頭暈、身體不適者斷然不同,告訴人定會陳述。故醫審會以此為最簡單、直接之標準,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違誤。
⒉依奇美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11時入院,14
時10分至15時20分進行手術,回至病房中由護理人員蔡秋屏等人照護,依護理記錄單於「16:00、16:07、17:27、18:40、19:00、23:51」之記載,告訴人數度均係就傷口疼痛為主訴,顯見其意識清楚,若有嚴重暈眩,豈會沒有該眩暈主訴之記載?另於翌日(31日)出院當日「8:45、8:48、9:20」亦係針對「疼痛」主訴,甚至表示「耳部疼痛不適,想打完止痛劑後出院」(見護理過程紀錄單),如有嚴重眩暈不適,豈有不向護理人員表示?況告訴人於出院時,依出院護理摘要單之記載,出院狀況評估:「日常生活功能:不需協助」、「生活輔具:無」(見出院護理摘要單),顯見當時並無嚴重眩暈不適之現象,醫審會憑此認定手術後無立即嚴重眩暈,洵屬合致。
⒊至於原裁定所稱:「依 5月30日『巴氏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下稱巴氏量表)』,病人活動功能降低,其源由為何,是否與告訴人術後有眩暈情形有關,未見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予以說明」等語,有嚴重曲解,茲說明如下:
⑴依該巴氏量表乃用於新住院及其他單位(如開刀房)剛轉
入病患之狀態評估。第一次記錄時間為 5月30日,病人剛入院安置,等待下午手術時所記載;第二次記錄時間為 5月30日術後約15時46分許(見手術前、後輸送記錄單),乃記錄病人剛從手術室回到病房,病人麻醉藥物尚未完全代謝排出體外之狀況,以判斷病人在完全甦醒前護理應注意事項,此乃不同之評估時間點,為護理作業常規。故 5月30日術後(尚未完全甦醒),有關巴氏量表之記載,乃麻醉藥尚未完全排出所致,自難與未麻醉前相提併論。是病人手術後剛回病房時,麻藥尚未完全排出,行動功能稍有受限,與醫理吻合,並非特異之處。且於此時,麻醉藥尚未完全代謝狀況下,護理記錄亦無「眩暈」之情況。⑵醫審會以專業評估.仔細查閱必然了解.自無就此節贅述
之必要。況此表並非作為評估有無眩暈之表格,原裁定依此指摘鑑定意見,顯有不當。
⒋依卷附之奇美醫院醫療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
開刀日)迄 100年6月6日(急診日)及同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門診日),數次治療時,無論是醫師或護理人員均無記載告訴人有眩暈之主訴或臨床現象(病歷之記錄人除抗告人外,另有耳鼻喉科醫師連景峯、護理人員蔡秋屏、陳馨怡、黃曉眉、蔡維倫等)。告訴人事後另行求診成大醫院,於 100年7月1日亦係向該院醫師主訴「手術後左耳出現耳鳴及聽損」, 100年8月8日及8月9日則向該院醫師主訴「耳聾及耳鳴」,並無「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之任何記載,也無後續眩暈之主訴。則告訴人若曾有嚴重眩暈情事,卻於尋求他院診治時,略而不談,臨訟再議時反大肆強調,已不合常情。
⒌告訴人有關術後疼痛之主訴,除病歷有一致性之記載外,10
0年9月間,告訴人向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解時,當時之陳述,亦僅止於「手術後左耳持續疼痛」,有卷附書面記錄可考。而該疼痛現象,醫審會認為「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有發炎現象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病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嗣病人容易出現疼痛不適」、「反而病人日後常主訴之耳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故告訴人原認為手術後持續疼痛.係手術失敗之病兆,始一再強調,經醫審會提出病理實證加以排除,並確認與手術無關,告訴人始改弦易轍,強調眩暈之病情。告訴人當時疼痛不適,既已主動尋求醫治,則嚴重眩暈非同小可,豈會多次求醫,竟不要求醫事人員針對該病情進行治療,實有違常情。原裁定不察,恣意自行推論告訴人術後可能有眩暈云云,除有違證據法則外,更悖乎常情。
⒍另原裁定所稱 100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強暈」乙節,並非事實:
⑴觀之6月6日(已距離開刀近一週)之急診紀錄,病人係自
行前來,步行進入急診,急診檢傷記載:「傷病別:耳朵疼痛」,顯見告訴人來急診主要原因係耳朵「疼痛」,告訴人行動無礙,並無眩暈之臨床現象。又當日 8時45分之護理紀錄,原文為「病人表示左耳開刀後有疼痛感。評估病人無發燒無異常情形,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微』暈」,告訴人刻意錯解為「強」字,而自創強暈一詞。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此記載,已於103年1月27日傳訊護理人員盧葦芝進行調查,其已明確證述該字義係「微暈」,係因字跡潦草,始生誤會(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況「眩暈」與頭暈,係完全不同之生理感受,告訴人已成
年,不可能分不清楚,縱使頭很暈,亦不可與眩暈等同視之。且觀護理紀錄之語意,告訴人仍係以疼痛為主要之訴求,且當次急診首頁即已明確記載:病人自行步行進入急診,亦無眩暈常見之伴隨症狀,如無法站立或移動,噁心、嘔吐等病況出現。若術後一直有嚴重眩暈,為何急診反而輕描淡寫,僅強調疼痛?⑶更有進者,當日(6 月6 日)曾隨即會診耳鼻喉科「連景
峯」醫師,依連醫師之會診回覆單所載「S (主訴):LT
ear pain(左耳疼痛),no vertigo(沒有眩暈)…」(見會診單),亦足證6月6日當日醫師診視時,告訴人確實無眩暈情事,原裁定竟漠視如此重要之記載,難謂周延。
況當日告訴人於8時45分至急診,於9時44分即離院,逗留短短一個小時(見急診護理紀錄單),倘有嚴重眩暈,何能如此?⒎奇美醫學中心為一級教學醫院,依評鑑規定進行教學時,「
主治醫師或教師對住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應予核閱並簽名,且給予必要之指正或評論」(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100 年版-991214 醫策會》),主治醫師依法教學並保留受教學員原謄寫之文句,另以紅筆依事實修改並簽名以為確實指導之證據,此為教學醫院所必需執行之常規作業,並符合當時之醫療法。本件主治醫師依門診及急診病歷有關病人自述4 天前左耳聽力極速減退之事實,指正住院醫師謄寫病歷時間不符,而依法修正且簽名負責,乃正常作業,是有關 100年7月2日病歷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
⒏原裁定另稱 100年7月2日至28日之住院紀錄,可供作告訴人術後眩暈之依據乙節,係昧於事理:
⑴上開住院記錄均無「眩暈」之文字記載,且斯時已距離系
爭手術一個月以上,與醫審會所依循之判斷「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無關,原裁定竟採此術後一個多月之病歷,作為指摘之依據,顯有矛盾。
⑵再者,告訴人第二次(即 100年7月2日至28日之住院)係
因突發性耳聾而入院,突發性耳聾一疾原本即有部分嚴重者可能有前庭症狀,即步態不穩或頭暈。是告訴人縱使於100年7月13日有不慎跌坐地上之情形,亦與同年 5月底之手術相距一個月以上,並非術後立即出現,此與系爭手術顯屬無關。故原裁定混淆時間順序,不分「術後立即」與「術後一個月」之重大區別,藉此質疑鑑定意見,不符事實。
⒐綜上,本件醫審會鑑定係審酌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全部病歷(且非只一次就診)之記載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錯誤。
㈤醫審會鑑定意見就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可能相關之判斷,並無違失:
⒈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認定告訴人聽力受損與抗告人之手術無因
果關係,至於是何其他疾病造成,事實上與抗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已無直接關連。故原裁定指摘告訴人恐非自體免疫疾病造成云云,藉此為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矛盾。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己敘明突發性耳聾之病因有耳中風、感染病
毒、內淋巴水腫或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等原因,且僅能採用「排除」法,而由腦部磁振造影、病毒抽血檢驗及臨床徵狀,排除前三種,最後出具意見為「被告(抗告人)臆斷聲請人(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則該鑑定意見係採反面之排除法,並非正面確定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造成,此種鑑定方式,自不用特別點出抗告人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中所施行之「免疫學檢驗」報告,作為鑑定依據。故該鑑定意見縱未點出該項免疫學檢驗內容,亦不生影響鑑定之正確性。
⒊「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並非一般之自體免疫疾病,目前並
無上市可用之血液免疫檢查可以具特異性的提供確診或排除「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除了完全符合臨床診斷要件:左右兩側耳陸續出現快速惡化的感音性失聰,100年7月18日客觀之「穩定性聽覺誘發電位檢驗(ASSR)」證實右耳聽力同時受到侵犯,對免疫抑制劑(如類固醇)治療有反應。此外,100年7月發病期之自體免疫檢查亦出現異常,更可佐證。待數周之治療結束,8月4日所檢測之自體免疫檢查即已恢復正常,並成功救治了右耳的耳朵之聽力,使之恢復正常。告訴人事後於100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免疫生化檢驗,其結果並非發病期之免疫力,本即不同。蓋一般之自體免疫檢查正常時並不能排除「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診斷,且所提示之成大醫院免疫生化檢驗非發病期,時間錯置,醫審會依理自然不予採認,是原裁定對醫審會之質疑,並無事實根據。
⒋告訴人於 100年7月2日至28日第二次住院所呈現為左右兩耳
快速惡化之突發性耳聾,臨床證實經過長期大量類固醇治療有反應,且劑量減低即再次惡化,完全符合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並經醫審會認定「被告(抗告人)臆斷此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原裁定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推翻抗告人之臆斷,乃逕自推翻醫審會之認定,其不合邏輯,違反醫理之處甚明。
㈥原裁定違背交付審判之程序:
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告訴人已另於民事案件提出傳訊證人及鑑定之請求,實無假藉交付審判程序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又醫療事涉專業,醫師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評斷之標準,在
於醫師是否符合具有同樣醫療專業水準醫師之執行步驟,也就是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檢視全卷,認定抗告人「診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更明確指出突發性耳聾與抗告人之手術無因果關係。原裁定未能指出抗告人有何觸犯過失致重傷嫌疑之證據,但憑一己之臆測,推翻專業之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意見,難謂符合程序公平正義。況縱依原裁定所述,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有疑義,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抗告人構成犯罪嫌疑之「不利」證據(有醫療過失之證據)何在?原裁定均未指明,則原裁定徒以抗告人無「有利證據」可供佐證,率然為交付審判之裁定,顯有不當。
㈦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陸艷芳(以下簡稱告訴人)以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因手術不當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全聾,因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 5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 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30日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告人施行
「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於翌日出院,迨同年7月2日至28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治療,經抗告人診斷後,認左耳有突發性聽障之現象,嗣告訴人於同年 9月19日再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判斷為左側感音神經聽力障礙(右耳聽力閾值8分貝,左耳聽力閾值110分貝無反應)等情,有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重點乃為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之狀況,究與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施行之手術有無關連?抗告人於施行上開手術之過程中,有無疏失之處?㈢有關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因手術不當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
受損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然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告訴人有多年耳漏疾病,係經由其他診所醫師建議轉診至奇美醫院進行開刀治療;且本件手術過程順利,開完刀後一個月內之回診亦未發現什麼問題。惟手術完後一個月,告訴人回診時,突然發現其聽力有下降,伊有以高劑量類固醇進行治療,後來告訴人經住院檢查後,認為係屬「突發性耳聾」,並符合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狀況,伊施行之手術與告訴人之耳聾並無關連等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判斷。
㈣而本件醫療爭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告訴人於奇美醫院
、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等相關之病歷資料後,連同全部卷宗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如下:
⒈本件案情概要:
⑴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抗告人門診就
診,主訴左耳耳漏及聽損併有耳鳴已有數年。經抗告人診視發現左耳有耳膜穿孔及耳漏,當日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呈輕度傳音性聽損,抗告人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安排告訴人於 5月30日住院,同日14時10分至15時20分由抗告人施行左耳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中耳腔屬感染狀態並有肉芽組織、耳膜中央穿孔及聽小骨周圍有鈣化,手術病理檢驗結果報告為慢性中耳炎,並有顯著發炎細胞浸潤。告訴人嗣於100年5月31日出院,依病歷紀錄記載,無眩暈或顏面神經麻痺。
⑵100年 6月6日聲請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左耳耳
痛,當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檢查,結果發現乳突壓痛,惟耳道無化膿及傷口無壓痛,診斷為中耳炎術後,給予抗生素及止痛劑治療。告訴人後續於門診追蹤時,依門診病歷紀錄,同年6月7日記載無眼球震顫,於清理耳道手術填塞物後,病人無耳痛現象;同年 6月14日記載傷口無異常,無顏面麻痺;同年 6月21日記載傷口無異常,無眩暈或顏面麻痺現象;同年 6月28日記載亦無眩暈或顏面麻痺現象,惟主訴聽力減退,故當日安排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耳聽力呈重度感音性聽損,給予耳滴液及口服藥物治療。
⑶告訴人於 100年7月1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
訴手術後左耳出現耳鳴及聽損。同年7月2日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自 4天前開始左耳急性聽力減退,告訴人於當日辦理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包括類固醇及抗生素)。住院期間告訴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相關病毒之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性IgM 抗體上升現象,抗告人診斷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autoimmune inner ear disease)相關之左耳突發性耳聾(sudden hearing impairment ),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出院,惟左耳聽力仍未恢復。
⑷100年8月8日及 8月9日告訴人再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
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依病歷紀錄,皆記載當時告訴人左耳耳膜完整。
⒉本件鑑定意見:
⑴依病歷紀錄,告訴人當時主訴耳漏、聽損及耳鳴症狀已有
數年,耳膜亦有穿孔及耳漏現象,符合慢性中耳炎之診斷,本案抗告人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治療告訴人之慢性中耳炎,與一般治療相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⑵告訴人於手術後出現聽力急性減退,依病歷紀錄,手術後
最近之聽力檢查紀錄係於 100年6月28日,即手術後4週,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 4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退之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另外,亦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則屬是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會出現傳音性聽損,此與告訴人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惟經檢視100年5月30日、31日之護理紀錄,均無眩暈發作之記載;依出院前病歷紀錄,亦無記載有眩暈現象。另手術紀錄,則記載發現告訴人之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有發炎現象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告訴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嗣告訴人容易出現疼痛不適,與再於同年6月6日至急診室就診之現象一致,惟即便如此,告訴人當日及後續均無眩暈之主訴。故就病歷紀錄內容而言,本案告訴人除耳鳴與聽損外,並未出現與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之眩暈症狀;反而告訴人常主訴之耳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當感染延伸至內耳時,其聽力損失型態亦多屬於感音性聽損之型態。另外,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及9日曾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醫師皆記載病人左耳耳膜完整。相對於手術前左耳之耳膜穿孔現象,手術確實已成功修復告訴人之耳膜,然而告訴人之聽力卻於手術後 4週之聽力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現象。綜上,就病歷紀錄以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告訴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
⑶如前所述,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紀錄,術中發現告訴人中耳
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亦有發炎反應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告訴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術後發生感染之機會應比一般人高,告訴人出現耳痛或甚至急性聽力減退,給予抗生素,以治療可能之中耳或內耳感染,屬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模式。另外,告訴人主訴短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義。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大多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惟目前類固醇治療係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且應用於前述可能原因引起之急性聽力喪失,包括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之突發性耳聾。
然而即使積極治療,仍有約三分之一左右突發性耳聾,於類固醇治療後聽力無法恢復。
⑷如上所述,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
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要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依本案告訴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 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告訴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抗告人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
以上各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7至19頁)。則依醫審會上開專業鑑定觀之,抗告人對於本件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目前卷存資料,似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左耳突發性耳聾之結果與抗告人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雖另指稱抗告人未於施行手術前告知手術可能導致耳
聾,且強調告訴人並無自體免疫疾病,抗告人施以類固醇治療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抗告人已解釋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資訊乙節,有告訴人配偶鄭清泉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53至54頁)。且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抗告人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而類固醇治療係目前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等情,亦據前揭鑑定意見敘明在案,是告訴人上開指稱,或難認與事實相符,或無法遽予認定抗告人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自難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㈥原裁定雖略以: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
之聽損,仍有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性,而認抗告人所辯不足以證明其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過失重傷害行為等語。然查,有關此節,上開鑑定意見係載稱:「於手術後4 週,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4 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退之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另外,亦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則屬是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會出現傳音性聽損,此與告訴人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等語(參上開鑑定書),其僅係說明「可能」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各種原因,並非用以認定告訴人左耳之「感音性聽損」,係因抗告人之醫療疏失所致,此觀該鑑定意見全文即明。故上開鑑定意見內容,實無法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㈦原裁定另以: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手術,
其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正確時間應為11時43分)、同日上午12時12分護理過程紀錄單係記載步態平穩、病人由門診步入病房,惟就100年5月30日巴氏量表所示「移位」、「如廁」、「走路」、「上下樓梯」等與行走行動力有關之欄位先後二次記載以觀,其有能力下降之情形(奇美醫院病歷卷第60頁),其源由為何,是否與告訴人術後有暈眩情形有關,未見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予以說明等語,而質疑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然查,有關該巴氏量表乃用於新住院及其他單位(如開刀房)剛轉入病患之狀態評估,而前開巴氏量表第一次記錄時間為100年5月30日病人剛入院安置,等待下午手術時所為之記載,另第二次記錄時間則為同日術後約15時46分許,乃記錄病人剛從手術室回到病房,病人麻醉藥物尚未完全代謝排出體外之狀況,以判斷病人在完全甦醒前護理應注意事項,此乃不同之評估時間點,為護理作業常規等情,已據抗告人敘明在卷,並有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紀錄單、手術前後輸送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單在卷可稽(奇美醫院病歷卷第55頁、第61至62頁),核其所述與一般施打麻醉藥物後進行手術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準此,抗告人所稱:100年5月30日術後(尚未完全甦醒),有關巴氏量表之記載,乃麻醉藥尚未完全排出所致,自難與未麻醉前相提併論等語,似非無據。是告訴人手術後剛回病房時,麻醉藥尚未完全排出,行動功能稍有受限,與醫理吻合,並非特異之處,且於此時,麻醉藥尚未完全代謝狀況下,有關護理紀錄亦無「眩暈」之相關記載,則醫審會經專業評估後,未於鑑定意見中就此節贅述,並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原裁定就此容有誤會。
㈧原裁定另以:告訴人於 100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該日急診護理紀錄單有記載:「頭有強暈」等語(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9頁),另告訴人於 100年7月2日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時辦理入院之轉出摘要有記載:「特殊需求:防跌照護」等語(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5頁),又觀之告訴人於 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單之記載,多次提及頭暈主訴、現存護理問題:潛在危險性跌倒、下床步態尚欠平穩、走路時平衡感不佳等語(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35至262頁),其中100年7月13日尚有「班內因平衡感不佳跌坐地上」等語之記載(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
247 頁),因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有關「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並未出現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眩暈症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病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等語,尚有疑義。惟查,觀諸100年6月6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6 頁),告訴人係自行前來,步行進入急診,急診檢傷記載:「傷病別:耳朵疼痛」,顯見告訴人當日前來急診主要原因係耳朵「疼痛」,告訴人之行動無礙,並無眩暈之臨床現象。又當日 8時45分之急診護理紀錄(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9頁),固有記載告訴人頭有「?」暈,然該「?」字究係「強」字或「微」字,因字跡潦草不易判斷,告訴人指稱該字係「強」字,然抗告人則稱該紀錄原文為「病人表示左耳開刀後有疼痛感。評估病人無發燒無異常情形,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頭有『微』暈」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則如何判斷該不明字體係屬「強」字,原審並未細究,即逕認該記載為「強」暈,尚嫌速斷。參以當日(100年 6月6日)曾隨即會診耳鼻喉科連景峯醫師,依連景峯醫師之會診回覆單所載「 S(主訴):LT ear pain(左耳疼痛), no vertigo(沒有眩暈)…」(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8頁),益徵 100年6月6日醫師診視時,告訴人確實無眩暈情事。再者,告訴人第二次住院(即 100年7月2日至28日之住院)係因突發性耳聾而入院(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稱:短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義,惟造成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而耳聾者,通常平衡感較差,此為週知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述:突發性耳聾一疾原本即有部分嚴重者可能有前庭症狀,即步態不穩或頭暈之情狀等情,與常情尚屬無悖。是告訴人縱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多次提及頭暈之主訴及不慎跌坐地上之情形,亦難遽認與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施行之手術有關。況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倘係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此亦與告訴人於上開手術後間隔一個月以後之 100年7 月間始有上開「頭暈」之情狀有所不符。是原裁定執此而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亦嫌無據。
㈨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載稱: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
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欲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而依本案告訴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 抗體之上升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告訴人之表現不一致。因此,抗告人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等語,乃係就可能造成告訴人突發性耳聾之原因,採用「排除」法一一過濾,經參酌各項檢查結果及醫理排除較不可能之原因後,最後以反面推論方式,推測告訴人發生突發性耳聾「不排除」可能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其推論符合邏輯,且其結論並非正面「確認」此結果係由自體免疫內耳疾病所造成。參以告訴人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為之「免疫學檢驗」報告,其檢驗值亦有異常(奇美醫院病歷卷第169 頁免疫學檢驗報告有關C3、C4部分之檢驗結果值未在參考值內),嗣經住院治療後,其事後於同年8月4日所檢測之自體免疫檢查即已恢復正常(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70 頁,C3、C4部分之檢驗結果值已於參考值內),則上開鑑定意見縱未就各項檢驗值一一詳予說明,亦難認已影響其鑑定之正確性。至於告訴人事後於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免疫生化檢驗雖屬正常(他卷第13頁免疫生化檢驗報告-C3、C4 檢驗值正常),惟其結果並非發病期之免疫力,本即不同,且已距離告訴人發生突發性耳聾之時間點將近三個月,能否以此推論告訴人於發病時期之狀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即使積極治療,仍有約三分之一左右之突發性耳聾於類固醇治療後聽力無法恢復),實有疑義。是原裁定以上開鑑定意見未就前開第二次住院期間及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所為之免疫學檢驗結果加以說明,而認上開鑑定意見無法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同有未洽。
㈩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資料似無從證明抗告人為告訴人施行
上開手術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推論告訴人發生突發性耳聾之結果與抗告人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告訴人指訴抗告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所持理由經核與卷內現存顯現之事證似無不合,且上開各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從而,本件依目前卷存證據,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應有再予斟酌研求之處。原審僅因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內容未就部分病歷資料予以說明,即遽以推翻上開醫療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而認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其裁量是否適當,非無再加商榷之餘地。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