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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蔡維庭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10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對抗告人科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抗告人第一次收到傳票時,因該傳票上將證人姓名記載為「蔡偉廷」,與抗告人姓名「蔡維庭」不同,當時誤以為係詐騙集團的,故未予理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7

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姜俊山涉嫌詐欺案件(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045號),乃定於民國 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喚抗告人即該案證人蔡維庭到庭作證,該次期日傳票業於103年1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之同年2月5日尚有數日期間,其仍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該檢察官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供該檢察官審核,況一般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有不明瞭處亦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雲林地檢署承辦人員查詢,然抗告人對該期日傳票未予置理,亦未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該檢察官陳報不到庭之理由,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該署期日點名單及相關卷宗可憑。再者,由客觀卷證資料顯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關案情細節內容不於本裁定中揭露),被告姜俊山所涉詐欺案件,確實有待抗告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疑點,則抗告人有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堪認定。準此,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原審法院並於斟酌案件情節與抗告人之作證重要性程度後,據以裁定科以抗告人罰鍰一萬元,洵屬有據。至於該署檢察官前曾另定於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惟因該次傳票上之證人姓名誤載為「蔡偉廷」,此有該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該次傳喚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係定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然因該次期日傳票上將抗告人之姓名誤載為「蔡偉廷」,致該次傳喚未合法送達,嗣該署承辦書記官乃於該日上午11時以電話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向該書記官表示有收到該證人傳票,然對於該書記官告以證人無故不到場之處罰規定時,抗告人僅回稱:「為什麼我們要到庭」,並即掛電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顯示抗告人於該次傳喚(未生合法傳喚之效力,如前述)後,已知悉檢察官承辦本案件時曾傳喚過抗告人。況雲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已另定於103年2月5日上午 11時15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該次期日傳票上記載之證人姓名已無誤載,並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業如前述,抗告人如有不明瞭處亦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該署承辦人員查詢,然其對該期日傳票仍未予置理,而未遵期到庭,僅於事後泛言以為係「詐騙集團」之騙術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為免科罰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法裁定科以罰鍰一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以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