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黃進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不經意而施用毒品,並非成癮之患者,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規定,不敢造次,乃原裁定單憑一紙「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即裁定將伊送強制戒治,顯然過於主觀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於102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8月19日20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無誤,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4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卷第49-51頁)。則檢察官依據該觀察、勒戒結果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情事云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實務上除依據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並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係由所內專業醫師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評估時係以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得分合計,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則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經查,抗告人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93分、「臨床評估」得分26分、「社會穩定度」得分0分,總計評分為11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卷第49-51頁)。經核上開評估結果乃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原裁定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過於主觀且有違反法律情形云云,殊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