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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李宸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刑事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有誤,故聲請抗告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遞到的補正抗告理由略謂:因抗告人於103 年2 月23日亦有吸食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合併勒戒,或暫緩勒戒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 ○

○ 號0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抗告人的前科紀錄、抗告人供述筆錄、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後,認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認原裁定有疑慮,本院審核後,認原裁定並無違法之

處。抗告人補正理由認應與其於103 年2 月23日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勒戒或暫緩勒戒部分,此乃屬本院裁定確定後,於執行層面所應考量的情事,要與原裁定僅針對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8日所為施用毒品案件,應否送觀察勒戒的審查及裁定的審理事項無涉。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並無道理。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