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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英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20日102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有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有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竟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其評估之依據,單筆前科即苛扣10分。又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乃係由勒戒所提供之抗告人在所行為素行、毒品前科、一般前科等因素所組成,其中並包括心理醫師之評估,惟單憑心理醫師簡單幾句問話即斷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充滿醫師之主觀意識,太過於抽象、不確定。故依據上開資料予以裁定戒治,顯有不妥之處。再者,抗告人家境屬中低收入戶,平日由抗告人在外工作之薪資以維持家計,今經裁定戒治處分,頓時讓家境陷入困境。此外,抗告人之雙親均已年邁,且母親體弱多病,需要抗告人之照料,如今抗告人要面臨戒治處分,身為人子,擔憂家人之心境實難以形容。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8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南市○○區○○市○○路之路旁(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照片3 幀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殆無疑義。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就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視觀察、勒戒執行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是否續向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洵屬有據。而查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 年12月3 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足憑(附於毒偵1355號卷),則檢察官視該觀察、勒戒結果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實務上除依據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於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均以之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係由所內專業醫師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評估時係以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得分合計,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則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經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經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為57分,評分項目包括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 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間、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筆;「臨床評估」方面為6 分,評分項目包括有使用香菸,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屬中度;「社會穩定度」方面為0 分(包括有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有前往訪視三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因子),總計63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前開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經核上開評估結果乃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乃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所制定,有關受勒戒處分人之毒品犯罪前科,本即列為評估標準表之審酌因素,且係經過醫師之臨床專業評估,並參酌其社會穩定度,而非僅參考其毒品前科,況參酌抗告人過往之毒品前科紀錄,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抗告人有關此部分之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再者,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該判斷結果充滿主觀意識,太過於抽象、不確定云云,實難認有據。至於抗告人所述必須負擔家計、照顧雙親等家庭因素縱係屬實,亦非抗告人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自難在抗告程序中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