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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吳啟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11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餘年前固曾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

惟早已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不應以抗告人上開前科做為認定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依據。

㈡抗告人有正常工作,並取得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執照,從事

水電業,月入3 、4 萬元。抗告人兄長因罹身心障礙,無力扶養幼子,已在社會局協助下接受寄養家庭照顧。抗告人須正常工作以支付姪女每月3至6千元之生活費。

㈢抗告人父母已經過世,而家屬探視限於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亦不能探視,對父母親已過世之抗告人而言,亦不公平。

㈣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案,下定決心遠離毒友誘惑,始前往地

檢署報到執行觀察勒戒,經心理醫師評估結果狀況良好。原裁定卻僅以被告前有前科為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戒治,忽視抗告人有正常工作、心理醫師評估狀況良好及遠離毒品之決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殆無疑義。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就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視觀察、勒戒執行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是否續向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洵屬有據。而查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 年1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檢察官視該觀察、勒戒結果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實務上除依據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於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均以之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係由所內專業醫師本其專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評估時係以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得分合計,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則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經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經評估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評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評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筆,評分2 分;合法物質(種類:

菸)濫用,評分2 分;有注射使用,評分10分;使用期間1個月至1 年,評分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輕度,評分3 分;家庭情形(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未探視、出所未與家人同住),評分5 分,總計評分6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前開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38頁)。經核上開評估結果乃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乃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所制定,有關受勒戒處分人之毒品犯罪前科,本即列為評估標準表之審酌因素,且係經過醫師之臨床專業評估,並參酌其社會穩定度,而非僅參考其毒品前科,況參酌抗告人過往之毒品前科紀錄,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抗告人有關此部分之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再者,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於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所明定,亦非戒治所得率斷。另抗告人所述有正常工作,必須負擔姪女扶養費等家庭因素縱係屬實,亦非抗告人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自難在抗告程序中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