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曹聖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採計分數:前科部分3項毒品前科,應為30分;家庭支持度部分為0分;惟抗告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多重藥物濫用情形,則抗告人實際得分不應超過60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6樓之7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揆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69分,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證明書,再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俱有卷證可考。
㈡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所示,關於靜態因子分數中「物質使用行為」: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它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而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總分上限為10分。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10分,務請註明曾使用之毒品種類。
㈢關於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
」,其種類為「A、H」,而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法務部矯正者台中戒治所該依據為何,該所函覆稱:「該員入所後於103年5月27日第一次評估時,自述使用安非他命及曾經使用海洛英,故多重毒品濫用項目予以計分。」,有該所103年8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看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依上開看診紀錄所示,抗告人於看診時確實自承除安非他命外,曾經使用過海洛因乙節,則以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估既包含「個案自承資料」,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並無違誤。
㈣至於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其餘計分,抗告人並未指摘有何
不當之情形,自形式上觀察,亦無違反客觀證據或有何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原裁定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