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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崎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第五五三0號、第五五三一號、第五五三二號、第六七六五號、第五七六六號、第五七六七號、第五九四三號、第五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二各項費用之實質用途,認定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所列費用,內容涵蓋臺灣勞工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所動支之交際、顧問、餐、汽油、業務拓展等費用,為協會日常活動中所陸續產生之會計支出,顯與「無給職」歧異不一,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臚列聲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起,指使財務蔡秋蘭自九十八年一月至一00年四月止,以壽奕方之帳戶自臺灣勞工協會領取之費用,乃依蔡秋蘭於偵查中提出臺灣勞工協會內部帳冊四本、搜索扣押筆錄及蔡秋蘭之證詞相互勾稽,九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協會按月於每月十日以無須檢據核銷之「交際費」名義撥付十萬元予聲請人;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00年四月止,協會按月於每月九或十日以無須檢據核銷「代支費用」或「業務拓展費」名義分別撥付十萬元、十萬元(共二十萬元)予聲請人;合計共撥付四百四十萬元(詳原確定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於理由中詳述說明為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指訴原確定判決有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支出,認定附表三所列費用,內容涵蓋臺灣勞工協會所動支之交際、顧問、餐、汽油、業務拓展等費用,為協會日常活動中所陸續產生之會計支出,顯與「無給職」歧異不一,原判決漏未審酌,致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說明附表三係聲請人於一審時提出之消費單據一覽表,款項支出,均屬內帳所無,為外帳所列,依蔡秋蘭於證述,相關要核銷之憑證,均是年底時要交給會計師做外帳使用,並非供內帳實際核銷之用,附表三所示諸多發票及收據,可疑為係事後沖銷帳面所得、避免查帳補稅之手法;且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及發票,多為日常生活諸如餐飲、車資、油錢、旅費、文具等消費,再依協會秘書長王明松證述,此等開銷均可憑單據報帳,沒有無單核銷的情況;依內帳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分類帳,無論餐飲、車資、油錢、旅費、文具等,均有眾多且頻繁之支出核銷項目,且內部工作人員確均依此核銷,聲請人亦有檢據核銷者,平時即如一般員工檢據核銷並受領款項,當無留存單據至年底一次作帳卻毫不領款之道理;又附表三所示之支出絕大部分日常生活消費之項目,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與協會職務有關,自有可能係聲請人私人日常生活支出,消費時陳報協會統一編號,累積至年底再行提出,用以抵沖協會所得;於理由中交代為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聲請人指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再審意旨又以「無給職」一詞之法律適用存有艱深疑義,有待司法院加以解釋,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九號解釋主張,無給職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領各項合理之報酬云云。但臺灣勞工協會係人民團體,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次按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應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審造具工作人員待遇表,由理事會訂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又按臺灣勞工協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理事、監事為無給職。」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提會員大會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該協會理事長係由理事之一兼任,任一理事包括理事長,身為社團法人之機關,均有依照法令、章程、決議為社團法人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而人民團體之理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之預算、決算、待遇須經理監事會審核並提出於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係上述法令及章程所明定,至為明確。理事倘使未經理監事審核與會員大會決議,擅自動支社團法人款項,或使社團法人給付自己報酬,概屬違背上述法令及章程所定任務,如使社團法人得予支配財產減少,即為損害該社團法人之財產利益;聲請人擔任社團法人之理事長,係受社團法人之委任,應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處理事務,其竟違背法令及章程規定,未經法定及章程規定程式,即使協會按月撥付固定款項予自己,且毋庸檢據核銷,得以隨意使用款項,形同按月領取報酬,顯然違背法令及章程所課與之任務,致協會損失四百四十萬元財產,原確定判決業詳為審酌,於理由內說明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第十二至十六頁)。聲請人再以「無給職」意義,聲請再審,顯非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提起再審聲請,亦為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其餘意旨,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抒發不服之想法,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