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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聰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對阮文響部分,下同)認定聲請人知悉阮文響

預計於28日返越之機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然據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即全輪旅行社開票一覽表以觀,僅可知旅行社係於民國101年8月24日開出28日返回越南之機票,原確定判決竟以開票日為24日即誤認機票係24日當日之機票,並因此認定阮文響之機票曾由24日改成28日搭乘,然本件機票自始未曾有24日改成28日之情形,足徵原確定判決對於訂票與開票程序之認知有誤。8月20日聲請人與阮文響之聯繫譯文,係指仲介處理護照及錢沒那麼快,已經訂票但還不敢開票,然因原確定判決對於訂票、開票程序之認知有誤,致誤認本件曾有開立24日航班之機票,而後更改28日之情形,進而認定更改機票無須任何費用,故而推論聲請人刻意溢收1千元。

㈡聲請人本不否認機票僅有8千元,但係因24日已開票,已付

票款8千元,且於101年8月20日即已知悉阮文響與仲介間有糾紛存在,恐無法如期於28日返國,而有延後需更改機票之情形,故有預收手續費之必要,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向原任職單位申請調閱外勞阮文響之相關資料,經原單位提供未曾發現之新證據即0000000隊曾於101年8月15日發文予阮文響之仲介公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勿違法扣留阮文響之護照,並請該公司於101年8月24日前將該護照寄至○○○○隊,然至聲請人依阮文響之聲請於24日向旅行社訂28日之返國機票並付款開票時,均未見阮文響之護照寄至○○○○隊,故聲請人於24日開票當日即預見阮文響有因仲介糾紛而延後返國致加收機票延期手續費之可能,自有預收手續費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阮文響於24日前並無任何可能延後返國情形云云,即顯有錯誤。

㈢在適用舊制即101年8月3日前,全部外勞均須收容,不虞跑

掉,不需預收款項,新制實施後,因自首外勞免於收容,外勞行動自由,若有機票更動或延期返國所增加之延期費用未向外勞預收,事後外勞藉故不付,將由承辦人員承擔,此亦據證人傅先有於原審證稱其所承辦過之案例,有改機票而多收手續費之情形,因為不可能每件事情都找通譯,外勞亦可能耍賴不付款,多收的將來以單據為準,多的退給他們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未詳予審酌,而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且在舊制不虞外勞跑掉,不需預收款項,沒有多退少補情形,則在舊制時期監聽之對話當然不會有「多退少補」的對話出現,原確定判決未詳分析新、舊制,遽以「遍觀被告遭監聽與眾多逃逸外勞之對話,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多退少補」云云,容有違誤。

㈣依卷附8月20日15時24分52秒及8月27日15時48分0秒,聲請

人與阮文響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阮文響於101年8月27日離臺前,即向聲請人表示代為訂機票,後來因與仲介間有薪資爭議未定,依聲請人經驗,但凡途中取消機票旅行社均會酌收手續費8百至1千5百元不等,此一事實已經證人王之妤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傅先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案發當日聲請人在嘉義參加常訓,未能親自辦理阮文響繳納罰鍰、收取機票費等事,乃委請證人王嘉銘向阮文響收取9千元,足認聲請人先行收取1千元再結算之方式,應符合○○○承辦人員於新制實施後之行為模式,並無特異之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部分未予詳酌,亦有違誤。

㈤仲介人員係於8月27日下午2、3時始前來就薪資問題與阮文

響為協議,則能否協議妥薪資問題,阮文響能否於28日順利返國尚未知曉,聲請人何能於當日上午即提前告知王嘉銘及阮文響聯絡退還溢收之1千元,且27日下午5時47分聲請人已去電阮文響聯絡退還溢收之1千元,自然無需再於同日下午8時59分阮文響來電時重複提起及退還一事,原確定判決未詳酌上情,而以聲請人於27日上午10時3分與王嘉銘對話中未提及款項數額,亦未叮囑王嘉銘收取1萬8千元,及於當日與阮文響之通話中亦未曾提及該溢收1千元之退還事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錯誤。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24日向旅行社訂票時均未見阮文響之護

照寄至○○○○隊,故當日預見阮文響有因仲介糾紛而延後返國致加收機票延期手續費之可能,自有預收手續費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阮文響於24日前並無任何可能延後返國之情形云云,顯然即有錯誤。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原任職單位申請調閱外勞阮文響之相關資料,經原單位提供未曾發現之前述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其行發現。且顯然可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應為無罪判決者,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若尚須經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事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全輪旅行社於24日下午3時2-4分傳真予聲請人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行程航班摘記(手寫註記『To:陳聰仁』)」及「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據(FLIGHTDATE28AUG)」等資料,暨聲請人之自白、證人王之妤之證詞,認為雖有將機票航班從24日更改為28日之情,然聲請人知悉並認知阮文響預計於28日返越之機票金額即為8千元,且由聲請人與阮文響及全輪旅行社票務人員間之電話通聯譯文觀之,聲請人熟稔訂位開票流程,且心思周密,已預慮阮文響有仲介糾紛之變數,避免機票開立後更改可能衍生之額外花費,並無預慮有溢收款項之原因存在,然其卻於27日常訓,而事先於24日囑託王嘉銘向阮文響收取1萬9千元等情,認定聲請人明知且刻意就機票溢收1千元之事實。復以聲請人關於溢收款項之緣由,先是於偵查中辯稱機票錢有漲跌,而非阮文響延後返國而更改機票以致衍生費用之情,辯詞前後不一,且由聲請人與阮文響間之通話內容,可見阮文響返國日期縱有與仲介糾紛之變數,依聲請人之瞭解與忖度諒認無礙,更以證人阮文響指證聲請人向其告稱機票錢9千元乙節並非無稽,聲請人於27日上午10時3分與王嘉銘之通話並未提及款項數額囑王嘉銘收取1萬8千元即可之話語,5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0時53分阮文響來電,聲請人亦未提及溢收之1千元退還事宜,縱有阮文響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因不滿仲介扣款過多而聯絡聲請人告以恐延後返國行程,然旋即解決,仍照原定計畫於28日返國之情,至聲請人所稱27日下午5時47分去電阮文響聯絡退還溢收之1千元乙節,並無通話內容可考,復為阮文響否認,足認聲請人辯稱退還溢收款乙節難信屬實,暨卷附「2012年高雄東南亞航點訊息『全輪旅遊快訊』」所列載各家航空公司之航班目的地及航空公司之差異,關於越南籍外勞返越航線班機票價差異介於7千9百元至8千9百元之間,應為○○隊人員所熟知,則聲請人託王嘉銘代向阮文響收取1萬9千元,除其中定額1萬元為行政罰鍰外,王嘉銘忖度另9千元為機票錢,殆不致有疑心,聲請人所辯倘伊詐騙貪墨,卻託王嘉銘代收贓款,豈不令同事起疑云云要無可採,更以聲請人既以未收容外勞行蹤不定,所以先溢收,避免承辦人員自己承擔,如此又何以就遣返外勞「多退少補」之作法得以順利進行,所辯不合情理。另以證人王嘉銘就所辦理代購外勞遣返機票事務,有無收取款項多退少補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傅先有證稱其承辦案件偶有因更改機票而向外勞溢收款項之情,但事後均會提示收據,以其上所載金額為準,與本件阮文響明確未因此衍生費用不同,難以比擬,而認證人王嘉銘、傅先有之證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據此認為被告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瞞代辦購訂班機票價,向阮文響詐得1千元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罪,事證明確,業已詳為審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亦詳予斟酌,逐點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4頁)。

㈡又聲請人任職00000000000000000隊○○

市○○○○隊○○,職司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務,本件乃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文響(NGUYEN VAN HUONG)主動聯絡聲請人欲自行到案,而由聲請人負責代購遣返航班機票之業務,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依聲請人負責之業務,佐以聲請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因慮及阮文響與仲介之糾紛無法解決,恐延後返國而更改機票,始預先溢收款項,及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聲請人依阮文響之請求於24日向旅行社訂28日之返國機票並付款開票時,均未見阮文響之護照寄至○○○○隊,阮文響若無護照,即無從返國,故聲請人於24日開票當日即預見阮文響有因仲介糾紛而延後返國致加收機票延期手續費之可能,自有預收手續費之必要」等語(見聲請再審狀第10頁),堪見聲請人所述之新證據即「00000000000000000隊○○市○○○○隊101年8月15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受文者:

○○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主旨:據越南國籍逾期居留自行到案之外勞NGUYENVANHUONG指述其護照在台端處,為避免違反扣照,影響當事人權益遭調查,請於101年8月24日前將該護照寄至本隊,請查照)」,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已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所須「嶄新性」之要件。況縱依該項證據,足證確有預見阮文響可能因與仲介糾紛而延期返國之情,然此已經原審斟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已慮及此變數而避免開立後更改可能衍生之額外花費,並明確知悉且認知預計阮文響於28日返國之機票為8千元,並無預慮有溢收款項之原因存在與必要,其刻意就機票款溢收1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瞞代辦購訂班機票價,向阮文響詐得1千元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犯行,實甚明確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前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顯不生影響,其據此主張,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其餘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之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摒棄不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