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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廷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據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月15日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第5頁第1行所記載:

林廷郎廖榭榴間第一次77年7月14日借款56萬5千元、第二次78年2月20借款32萬元,月息六厘計算至於79年6月20日母利金為96萬7140元與林忠志無關!

(1)應得證明王文德檢察官經偵查已認定:

1、林廷郎廖榭榴間有借款96萬7140元為事實

2、林忠志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之事實

(二)依據台南高分院87年5月11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附件(證物第1號)。

(1)第4頁「三」中所記載:此觀訴外人林廷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曾提出22年間,林廷郎資助及代張忠雄孤兒姪女林淑娃夫妻清償民間銀行貸款及材料貸款處分不動產不在此內已有609萬9千元之詳細附表,以證明被告林廷郎確實有代替張忠雄林淑娃清償債務,因而負責,又提出妻林張幼遺囑以證明林張幼因病支出醫藥費及張忠雄林淑娃不孝情形:

證明王文德檢察官之起訴書確係變造為不實偽造文書。

1、夫妻存續中產生609萬9千元,林廷郎、林忠志、林英甫等父子三人協力盡責每筆借款母利金如數清償,最後一筆借款:79年6月20日96萬7140元林廷郎決定以個人清償之責以免孩子們操心。

2、依據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425-2、425-15號等301(m2)二筆私有地價金調解為301萬元調解成立,而訂立80年3月2日民調字第051號調解書處分425-2、425-15號二筆私有地得款301萬元部分為清償。

3、林廷郎向廖榭榴於77年7月14日借款56萬5千元第二次於78年2月20日借款32萬元,月息六厘計算至於79年6月20日止母利金為96萬7140元,本票79年6月20日CH NO.434478號一張可稽,月息再計算至於80年3月2日止其母利金等合共121萬2140元,如數清償以個人完成一身最後債務之責任而一身輕,而且有錢了即往日本尋找在名古屋市立大學藥學部時有緣要求為養子之大學出身義母佐佐木悅子和其姪女大山市立高等女學校出身小二歲,肥白美麗可受未婚妻澤田鈴江,快樂生活三年。

(2)其第31頁末第3行所登載:徐根在所有土地上張百興之房屋於87年5月11日止如故存在中。

(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月15日82年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

1、如上記王文德檢察官確認林廷郎向廖榭榴借款有96萬7140元之事實,而且與林忠志無關更為事實在案。

2、因而林廷郎履行經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而訂立80年3月2日民調字第051號調解書,依調解二筆地價金處分425-2、425-15號二筆私有地得款301萬元部分,將79年6月20日借款96萬7140元月息六厘至於80年3月2日止其母利金等合計121萬2140元,如數清償完成一身最後債務之責任而一身輕,經過三年之後。

3、王檢察官徇私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和原告張忠雄張百興父子一家六人之利益:

(1)於49年底來斗六家求助與老校長林廷郎我之事業失敗幾乎破產又失業中,斯時省立嘉義高級工業學校建築科二年級生張忠雄,介紹伊承包興建之嘉義市羅小兒科改建為三層樓鋼筋混泥土診所,建造完成年餘,竟於53年3月間倒塌壓死鄰家馬彩鳳姊弟二人而被訴足已有六年,為偽造文書罪刑自56年9月23日起至於57年4月22日止七個月在嘉義監獄服役,複於過失致死罪刑自58年9月29日至58年12月28日止在台南監獄服役。

(2)複於72年8月22日由張忠雄發明取得國家專造特許狀一流式防漏工程頭一次試用於省立豐原高中大禮堂屋頂防漏工程完工不倒數日,轟然地陷落非禮堂倒塌,即壓死前後32名新入學女生輕重傷不計之數益,益證明取得國家特許一流式防漏工程確係欺騙不實之物。

(3)據聞48、49年間正在興建中興新村時,張忠雄以事業失敗又失業為口號請正在監工之五位同窗學反官員,好不容易找一份工程給張忠雄負責興建。反而為偷工減料偽造文書作業被查出被送法辦:張忠雄靠其長於說謊,善於訴訟,以金錢即該責任追給5人同窗學反官員,其中姓陳學生無罪後來為建設廳主任秘書,其他四人被革職還要入獄,出獄後陳友溪、蔡五郎二學生極不幸相繼枉死亡,哀哉!

(4)於此陷落於極端赤貪如禽獸之張忠雄為要解脫其極端困境亦靠其長於說謊,以金錢善於訴訟,即以偽造文書為據,更以謀財弒親:其岳母亦校長娘之高智識分子林張幼於73年1月7日飲恨而枉死亡,以資搶奪其334坪建地成功,217坪建地無成功之涉犯刑法第271條,強盜殺人搶劫罪,卻法院何以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是否將張忠雄為作搖錢或是法院之皇帝!!

(5)王檢察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①因張忠雄為偽造文書罪刑通緝中不敢出面,而為要圖利於張百興再奪回張忠雄搶劫無成功之217坪建地之目的:第2頁「二」中所載:老校長林廷郎履行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訂立80年3月2日調解書處分二筆私有地得款部分以清償96萬7140元之母利金完成個人之責任確係民事件。

②卻王檢察官故意扭曲事實,憑空無據擅自變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第一次借款77年7月14日算起至於87年5月11日止10年之久之後:徐根在所有土地上之至於87年5月11日止尚依然如故存在之張百興之房屋為拆除目的係製造假借款96萬7410元之和二筆私有地之假買賣之食言,捏詞徇私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為由之無稽之談,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且以幻象虛偽不實自言自語之亂言,將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干涉拆除張百興之房屋:老校長林廷郎、訴外人林忠志和廖榭榴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徐根在等四人依刑法第214條二審制偽造文書罪徇私以私法喪失了執法專業學識道德良心之苛責提起起訴。

(四)接辦雲林地法法院83年11月2日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承辦柳刑事法官盡其應盡之責任:

(1)82年度偵字第4352好起訴書之內容。

(2)王檢察官故意全部拒收之被告林廷朗等人依法有責任應要提出有利於己之諸重要證據為第一項。

(3)向外有關銀行佐證得來諸重要證據為第二項第三項。

(4)傾聽被王檢察官阻止申訴實事之被告老校長林廷郎自頭至尾詳予申訴實情。第一併審查,斟酌之後經判決認定被告間之借款和二筆私有地所有權之買賣均屬實。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四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確係遵守法院自設與國際相同標誌「天秤」之公平正義裁判之象徵,實行公平正義裁判。

(5)亦證明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月15日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起訴書之內容為不實係變造的,涉犯刑法第211條。

(6)判決老校長林廷郎訴外人林忠志和廖榭榴、地主徐根在等四人均無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三大項諸重要證據如下:

①提出林廷郎林忠志(保證人)父子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

計算書、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借款予林廷郎。

②提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提出廖榭榴多次自西螺鎮

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及檢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於證明廖榭榴確有向林廷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③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由第一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於證明徐根在廖榭榴確有買賣系爭土地無訛。

(五)王檢察官為一審柳刑事法官對原告張忠雄張百興等父子不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六)接辦貴台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

(1)三位刑事法官均藐視一審盡其應盡之責:審酌證物而採用判決被告老校長林廷朗訴外人林忠志和廖榭榴徐根在等四人均無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2)反而自不盡應盡之責:應證明被上訴人老校長林廷郎等四人均並無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已登載於上第4頁下方之三大項諸極重要證據,故意不審查、斟酌、不採用,且其隻字片語都不提起而湮滅掉。顯示涉犯刑法第120條,第165條法令規定。

(3)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老校長林廷郎等四人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卻徇私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和張忠雄張百興父子一家利益,利用職上機會要加陷害於被上訴人四人,而憑空無據,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且以幻象偽造欺騙模糊捏詞:「被上訴人等犯罪事實至臻明確」之胡說八道欺騙妄言為據,濫有職權追訴明知均無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之無罪老校長林廷郎、訴外人林忠志等父子二人和廖榭榴及地主徐根在等四人依刑法第214條二審制偽造文書各均處五個月有期徒刑為前科犯之極為矛盾卑劣專制獨裁之出賣刑事判決書之喪失執法專業學識道德良心苛責之無人性之極殘酷極可惡之判決。顯示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三款瀆職罪,第216條偽造文書罪,更違背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等諸法令,可是均不受刑事上訴究!更有台南高分院84年6月22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可證明之。

(七)據上:被貴院歧視更受加陷害老校長94歲林廷郎以當事人和代理人謹向貴院尚有七組刑庭食國家高額俸祿應有義務審酌事件情形而判斷應證明事實之真偽之職21位公務員資深法官:對貴院無端濫用職權改判明知均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為無罪,老校長林廷郎、訴外人林忠志等父子二人和廖榭榴及地主徐根在等四人;亦依相同偽造文書罪,各均處五個月有期徒刑為前科犯之極有矛盾喪失執法專業學識道德良心苛責之無人性之極殘酷極之判決。強烈要求該判決所憑相當事跡及相當證據明確指摘顯示,如果不能指出顯示者,該極有矛盾刑事判決廢棄,判決林廷郎林忠志廖榭榴徐根在等四人均無罪諭知,改判駁回王檢察官之上訴,以結案息事寧人!

(八)受害人老校長林廷郎等四人對台南高分院84年6月22日83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強烈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前揭三大項證據在限期20日內提出再審之訴:

(1)承辦陳、蔡、茆等三位刑事法官亦相同,對三大項證據亦相同故意根本不審查,不斟酌、不採用,且隻字片語都不提起而全部湮滅掉!

(2)反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更以幻象欺騙偽造捏詞:「再審申請人所提出三大項證據經均原審、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捨棄不採」之胡說八道詐騙爛言為據,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極有矛盾故說八道玩法弄法之刑事裁定,彼等有特權,無可奈何!台南高分院84年9月13日8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可證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84年6月29日宣判,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並於8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3年9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又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前屢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非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不得聲請再審;前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旨,說明其聲請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均裁定駁回在案,略計有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再字第53號、96年度聲再字第22號、81號、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98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號、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33號、5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39號、55號、103號、124號、14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39號、55號、78號、96號、112號、13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2、143、15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41、75、92號等裁定可考。茲聲請人於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