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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江茂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4號、103年聲字5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以伊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另涉嫌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伊就上開處分表示不服,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4號、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及聲明異義,惟伊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均有事先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並獲得觀護人同意請假與延期補行報到程序,且伊未依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等事宜,實因伊於102年11月2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當無從遵期報到;再者,伊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然該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環,非得為撤銷假釋之理由;又據南檢玲護程字第63181號函所示,命伊於102年11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等事宜,則伊於該日前屬受保護管束中之更生人,此乃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卻遭遺漏、未被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理由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駁回抗告抗告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533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