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 林廷郎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伊
及林忠志與廖榭榴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另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廖榭榴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實,因而為伊及林忠志、廖榭榴、徐根在等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鈞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卻濫用職權,撤銷原判決,改為伊等有罪之諭知,然上開借貸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為實在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伊與林忠志所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以證明伊確有向廖榭榴借款之事實。
⑵雲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榭榴多次自西螺鎮農
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市農會帳戶內,有○○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可稽,足證廖榭榴確有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4次支付,由第一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徐根在確有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鈞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承審法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伊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對於伊所提出之上開3項足證伊及林志忠與廖榭榴間買賣關係及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事項,故意不為審查、不斟酌,亦未表示何以不採上開事證之理由,顯已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且歷次再審法官皆未盡責,徇私假藉權力而駁回再審聲請,顯重大違背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涉嫌瀆職,爰提起再審,請求判決伊無罪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於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戳)始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㈡次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再字第53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41號、第75號、第92號、第101號裁定等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於此聲請之原因事實仍與前次所聲請之原因相同,即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