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紀永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
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二、受判決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4 條、第426 條、第42
7 條定有明文。㈡聲請人即受刑人紀永芳所犯之毒品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駁回上訴,聲請人在民國103 年10月27日接獲判決;惟因聲請人在一、二審時,因同案上游毒梟林智榮之利誘下,做出錯誤證詞,妨害司法公正,公平,今具狀說明案件原委,敬請審酌。
1.聲請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曾說與林智榮是在98年6 月、7 月間一起施用毒品而認識,此證詞是為配合林智榮脫罪之說法,並不實在。為證明聲請人之前早就與林智榮相識,請求調閱98年4 月8 日、9 日當天在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人因槍砲案件交保之紀錄明細和監視器畫面。
2.林智榮於警、偵、審判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說他沒有海洛因毒品之說詞。請求參閱本件起訴書中關係人林順斌及江崇華之警詢筆錄供述。
3.聲請人提供由林智榮委託友人從郵局匯款之信封袋與收據,和接見入款之收據及林智榮委託友人從外寄給聲請人之信紙內容1 張。聲請人和以上關係人完全不認識,請求傳喚所有匯款之關係人出庭當面對質與測謊,並調閱林智榮於台南監獄執行期間之會客紀錄與監聽譯文,有關林智榮提到聲請人在外之綽號「廟仔(公)」、「志仔」之所有通話內容。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源由:
1.聲請人為家中獨子,父親於聲請人18歲時病逝,就連自幼扶養疼愛聲請人的奶奶與母親也於96年7 月間相繼病逝。聲請人已婚並育有一年僅7 歲之幼女,目前暫由岳母代為照顧扶養。聲請人現因毒品案件於台南監獄執行中,妻子亦因毒品案件於高雄大寮女子監獄執行。聲請人今日具狀,係因聲請人在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中違背良心、一時糊塗做了錯誤的選擇,導致二審法官因我的證詞,從一審判林智榮為18年6 月,聲請人為19年,改判林智榮為8 年6 月,聲請人為20年。
2.聲請人會做出此錯誤選擇,係因為被林智榮販毒集團以每個月要替我寄新台幣(下同)3,000 元的生活費為替他脫罪解套之條件所利誘與迷惑,才答應林智榮於偵、審中逐一翻供坦承所有罪行。聲請人原本在警詢時就已承認有替林智榮送毒品海洛因給劉韋蘭及「阿峰」之男子,後來林智榮得知我在警詢筆錄中有說到他,就於出庭回來一起驗尿之際跟我說不要咬死他,請我幫他解套,至地檢署開偵查庭時也在車上拜託我幫他脫罪,而聲請人當初也想以僥倖心態為自己脫罪,看能否被判輕一點,故才說我只是幫林智榮送東西給他朋友,知道是毒品但沒有幫林智榮收錢。但後來自知幫林智榮送毒品之罪行已躲不過,且林智榮那時也開出只要我幫他承擔所有罪行,要幫我在服刑期間每月寄3,000 元生活費給我,寄到我服刑期滿為止。還說只要我在庭上有幫林智榮脫罪承擔下來,至於法官採不採信及事後有無改判一樣都會承諾他開給我的條件。當時我會答應林智榮這個條件,是因為我以為自己本身已有幫助林智榮送毒品海洛因給劉韋蘭及「阿峰」之男子,檢察官也認定我有幫助販賣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家中也無親人能每月寄錢來讓我購買生活用品,才想連帶林智榮的販賣毒品部分一起承擔下來,這樣我往後也就不用擔心沒錢購買日常用品。故於偵、審中翻供,而這些證詞也全是林智榮與他的律師討論後,利用我和林智榮一起出庭時,在適當機會下跟我討論並教我該怎麼回答,所以我就從偵查中推翻之前在警詢所說的證詞。林智榮跟我說101 年11月份開始算起,於101 年10月24日就委託朋友從郵局匯了3,00
0 元來給我當第一筆金額,收到後我也於101 年12月11日在台南地院準備程序時把罪行全部承認是我所為,與林智榮無關(附台南地方法院傳票1 張,請求調閱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4號,101 年12月11日筆錄)。
3.林智榮委託友人寄來每個月的金錢明細如下:101 年12月22日是林智榮第二個月寄給我3,000 元。因102 年1 月份林智榮並沒有寄來,所以102 年2 月5 日就寄6,000 元給我補齊
1 月份的。102 年3 月份的我仍沒有收到,所以林智榮於10
2 年4 月8 日和4 月23日當月連寄兩張3,000 元匯票給我來補3 月份的。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月18日均每月各寄3,000 元。102 年8 月份又沒收到,林智榮在102 年9 月6 日寄來6,000 元補齊8 月份未寄款項。10
2 年10月份又再度沒收到,102 年11月29日林智榮會客完後就叫他朋友蘇寶成以會客入款寄2,000 元來給我補10月份的金額(少1,000 元)(此部分請求調閱102 年11月29日當天林智榮會客紀錄與通話錄音內容)。102 年12月2 日林智榮仍託朋友陳衍慶以接見入款方式寄入6,000 元補11及12月份的給我(請求調閱102 年12月2 日林智榮會客紀錄與通話錄音內容,及參見附件「寄款明細1 ~11止」),接著103 年
1 、2 、3 月林智榮連續3 個月都沒有寄錢來給我,那時我就開始擔心他會不會不再寄錢給我,高院出庭時我就跟林智榮說已經3 個月沒收到錢,林智榮叫我再等一下,他已經聯絡朋友幫我處理,應該過幾天就會收到,後來於103 年4 月
1 日林智榮就請朋友陳明毅以接見入款方式寄入6,000 元來給我(請求調閱103 年4 月1 日林智榮接見紀錄及通話錄音內容)。且陳明毅寄來一封信給我,內容為:「我是阿榮的朋友,這6,000 元是103 年4 、5 月份的,以後每個月我都會寄3,000 元給你,至於先前所欠的那3 個月另外會有人寄給你」(附件第12頁)。103 年6 月10日陳明毅以郵局匯票寄3,000 元給我。
4.103 年7 月10日是我和林智榮毒品案件高院宣判,宣判結果聲請人從一審判刑19年改判20年。反觀因我的證詞為高院採信,林智榮從一審判18年6 月,改判為8 年6 月。林智榮得知後就從103 年7 月份至今失信於我,當初要幫他脫罪承擔罪行所開的條件,聲請人也因如此心裡非常擔心,也將此事告訴同學及主管該怎麼處理,主管與一些同學知道此事,均責罵我為何信這種承諾去幫林智榮承擔罪行,故決定上訴最高法院等發回更審時出庭全盤供出整件毒品販賣之實情。但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才發現事態嚴重。因聲請人家境清寒又學歷不高,根本無力請律師來為我辯護並提出再審,透過同學的建議與幫助,直接向貴院申請再審,懇請為聲請人平反此案,聲請人也不能放任有罪的林智榮僥倖減輕他的刑責,掩飾他販賣海洛因的事實。懇請重新調查與審理此案,將林智榮繩之於法。聲請人並附上林智榮販毒集團每月寄3,000 元匯票的收據存根、接見入款的信封袋及信紙內容。
㈣以下為整件毒品來源與幫林智榮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過:
1.聲請人初次嘗試吸食安非他命是從97年初,與妻子一起使用,在97年8 月因被驗出毒品反應,被送進台南看守所勒戒,於9 月底勒戒完畢。勒戒後仍繼續和妻子一起施用毒品。同年11月初,妻子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進台南女所執行,我無法獨自照顧小孩,於是請岳母暫時代為照顧,岳母要我安心工作,他會妥善照顧小孩。之後我工作收入無法負荷房租、車貸及岳母和小孩生活開銷,就在那時候毒癮發作,就把僅有的錢拿去買毒品。在我妻子未被關時,大多數是她聯絡藥頭,聯絡完後再和她一起去拿,所以那些藥頭我都見過,林智榮在我們買毒品的時候就已見過幾次,但不熟悉。後來透過朋友的介紹,我才親自打電話向林智榮購買好幾次的安非他命來吸食。
2.林智榮知道我的情況後,在一次毒品交易時問我那裡有沒有很多人在吸毒、吸什麼毒、都跟誰買,我回他說有,大多數是買海洛因,可是他們都有固定的藥頭。林智榮聽完對我說,如果可以把那些朋友介紹給他,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都可以,只要有幫他介紹朋友來向他買,都會免費請我1 包安非他命,我答應林智榮介紹好幾個有在使用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的朋友向林智榮購買毒品,事後林智榮也真的有拿1 包安非他命送我。那段期間林智榮看我幫他介紹好多藥腳而賺到錢,他一方面怕危險和麻煩,一方面想多找一個人幫他跑腿,所以就對我說要不要自己出來賣,讓我那些朋友直接跟我買就好,這樣我可以多少賺到錢,要施用時也不用擔心沒毒品用。至於毒品方面,林智榮可以先拿給我讓我做回帳的,給我的價錢也一定會比別人便宜,等手上毒品賣完要補貨時,再拿錢回林智榮就好。當時我想可以做無本生意,就答應林智榮,我所有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由林智榮提供給我的,這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承認(警卷第24頁)。
3.因此聲請人也於98年1 月份就開始嘗試自己販賣毒品,卻在98年1 月26日因先前持有改造槍枝的案件沒去開庭不知已遭通緝,在台南市北區國賓大樓前被台南市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查獲,進台南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間適逢春節連續假期,年假過後林智榮就叫人前來辦理接見,並詢問我因何事被抓,林智榮得知我羈押與毒品無關,就再次叫人來接見看我有無欠缺什麼要幫我寄,接見時我有請來會客的人回去跟林智榮說,我到時出庭會向法官聲請交保,如果可以交保,請林智榮無論如何要幫我交保。98年4 月8 日、9 日出庭,法官准以5 萬元交保,當天我就是請法警撥打林智榮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他,請林智榮來幫我辦理交保,交保那天就是林智榮他本人前來的(請調閱98年4 月8 日、
9 日當天的交保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上聲請人早於97年就跟林智榮買毒品認識,之後也加入林智榮的販毒集團,若聲請人不是林智榮販毒集團的成員,為何林智榮要幫我交保!故聲請人於台南地院審理中說我和林智榮是在98年
6 、7 月因一起施用毒品才認識的證詞,並不實在,是林智榮要我這樣說的,為幫林智榮解套脫罪(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22頁第16、17行)。
4.林智榮幫我交保後,租一間房子暫時讓我居住。保釋期間林智榮有時會叫我陪他去進毒品或送毒品給藥腳,如果林智榮在忙的話,就會打電話來問我人在哪裡,若我離藥腳較近,就會叫我把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送過去給他們,等晚點與會合後再把錢交給林智榮。這樣的行為是從98年4 月交保出來持續到98年10月份林智榮被台南市第四分局抓到為止。聲請人後來也於98年11月9 日因毒品通緝被台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逮捕而進入台南監獄執行至今。
5.在執行期間於98年3 月30日台南市第四分局來台南監獄偵訊聲請人,問我之前有無持用0000000000這個門號,我說這門號是「榮哥」在使用的,也就是林智榮,警察又問我楊智翔我是否認識,我說不認識。警察當時就拿楊智翔的筆錄給我看說,98年7 月1 日、7 月3 日是不是我將毒品海洛因拿到現場交易的,聲請人一開始就承認那天是林智榮叫我將海洛因毒品拿去的(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21頁第2-13行)。
警察又拿劉韋蘭的筆錄給我看,說98年7 月1 、2 、4 、5、6 日及20、21、22、23日的通聯,劉韋蘭有撥打林智榮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是不是由你將毒品拿到現場交易的(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21頁第14-19 行;請求調閱警卷第23頁)。聲請人對於劉韋蘭及楊智翔兩位證人完全不熟,他們都是林智榮的藥腳,我是幫林智榮送毒品去給他們才見過面。劉韋蘭和楊智翔他們在警詢時都沒有也不敢指認林智榮,因為林智榮是藥頭,且期間也都有繼續向林智榮購買海洛因,反來指認我幫林智榮送毒品的小角色。且劉韋蘭和楊智翔警詢筆錄與偵、審中的證詞也前後矛盾。
6.劉韋蘭於9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中,警察問劉韋蘭說:你是如何得知紀永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答:我是透過我朋友「全仔」介紹才知道紀永芳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問:你係何時、地,以多少錢向紀永芳購買海洛因毒品,買多少毒品?劉答:我於98年7 月初開始就向紀永芳購買海洛因毒品,前前後後6 次左右,我跟紀永芳購買毒品大部分都在台南市○○○○街路旁(交易4 次),另外也曾約在台南市○○路○○道旁(交易1 次),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附近(交易1 次)。警問:你如何與紀永芳聯絡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劉答: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紀永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附件五,劉韋蘭警詢筆錄第2 頁第20行起至第13行止)。劉韋蘭後於99年3 月29日台南市第四分局警詢時,警方提供監聽譯文資料給劉韋蘭看完後所說的證詞,與在善化分局的筆錄大有出入。證人劉韋蘭於第四分局時警察問:00000000 00號的電話是何人申請及使用的?劉答:是我本人名義申請也是我在持用。警問:現警方提供監聽資料供你參考,在98年
7 月1 、2 、4 、5 、6 日及8 月20、21、22、23日等你曾用上開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是否實在?有何意見?劉答:是的,警方所提供資料我沒意見。警問:你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向何人購買毒品?劉答:我是打0000000000號要向綽號「志仔」的紀永芳購買毒品,電話是一位綽號「榮仔」的男子接聽,我向「榮哥」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他就告訴我他那裡沒有貨,直接叫自稱是他弟弟綽號志仔的紀永芳拿毒品來與我交易。警問:你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向紀永芳購買毒品,為何會由「榮哥」的男子接聽?劉答:紀永芳與「榮哥」是一同在販賣的,「榮哥」他告訴我他那裡沒有海洛因只有安非他命,所以才叫紀永芳將海洛因毒品送來與我交易。警問:綽號阿榮之男子真實年籍、特徵為何?劉答:我不知真實姓名,長的壯碩身材,年約30幾歲,他都坐在車上,我對他沒有印象(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17頁18行起至第18頁17行止)。針對劉韋蘭兩份警詢筆錄所說,是於98年7 月初起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劉韋蘭對於購買毒品是經誰介紹,向誰購買,交易地點,所撥打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門號,及與綽號「榮哥」之男子認識與否,都互相矛盾,亦不實在。再依林智榮所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韋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地院判決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其所示日期、時間,買賣毒品海洛因交易數量、地點等均鉅細靡遺。以上所有監聽譯文全是由劉韋蘭與林智榮直接對話,並非聲請人所為。且劉韋蘭當時要購買海洛因數量和金額,是劉韋蘭直接對林智榮說,與劉韋蘭在警詢時所做的證詞是跟聲請人購買事實不符。另監聽譯文顯示,劉韋蘭說完購買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後,是由林智榮直接告知劉韋蘭交易地點,只有在7 月6 日那天是說要叫朋友先拿給劉韋蘭,且98年8 月23日那天監聽譯文也顯示出,當天劉韋蘭有打電話給別人,但別人聯絡不到,林智榮也直接問要處理多少,跟劉韋蘭相約地點交易。與當初林智榮於警、偵、審理中之供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刻意躲避自己所犯之販賣行為與罪責。再觀劉韋蘭於警詢時曾說林智榮都坐在車內,我對他沒印象等,與監聽譯文中和林智榮談話內容也完全不符。劉韋蘭根本刻意掩飾林智榮的販毒事實,嫁禍於曾幫林智榮送毒品給她的聲請人,請求能查明真相。
7.另「阿峰」之男子所使用證人楊爵甫(後改名為楊智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智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見地院判決附表編號三、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買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交易數量、地點等,也均鉅細靡遺,亦有99年聲監字第302 號、36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憑(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25頁第20行起至第26頁第10行止)。以上所呈現之通話譯文也全是林智榮與綽號「阿峰」之男子相互聯繫買賣海洛因毒品事宜,且詳細約定所須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和交易地點,並沒有透過其他人,只有在98年7 月3 日那天林智榮在比牌,有說到要叫人先拿給「阿峰」而已。雖然「阿峰」撥打林智榮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但聲請人確時曾依林智榮指示將毒品海洛因送往該地點給「阿峰」之男子。但證人楊爵甫卻於警詢及偵審為以下陳述:「(問: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是何人申請?)是我本人於98年3 月所申請及使用,到98年12月才停用。(問:你是否曾向綽號「阿榮」的林智榮購買毒品?)沒有。(問:現警方提供監察毒品案之譯文給你看,於98年7 月1 日晚間7 時22分、8 時41分及7 月3 日上午11時,由某男持用0000000000號打入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你如何解釋?)警方所提供這些通聯是我的手機門號沒錯,是我與綽號「阿峰」的朋友在一起,是他借我的手機撥打向他們購買毒品的。(問:綽號「阿峰」男子事項何人購得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他是向一位綽號「志仔」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來施用。(問:你是否知道綽號「志仔」的男子真實姓名或特徵?)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但警方提供照片我就能指認出來賣毒的人。(問:警方現提供刑案照片4 張,這裡編號幾號是綽號「阿峰」購買安非他命的人?)編號第3 號的男子,就是綽號「志仔」的男子沒錯。(問:每次向綽號「志仔」購買多少的毒品?)每次都是交易1 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問:電話裡安非他命如何稱呼?)安非他命是以「硬仔、石頭」代稱。(問:編號第3 號的男子真實姓名為紀永芳,是否確為阿峰交易的男子?)確實是紀永芳將毒品販賣給阿峰的沒錯。(問:毒品交易時除了你與朋友阿峰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就是綽號「志仔」的紀永芳在場而已,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問:提示98年7 月3 日上午11 時整及98年7 月1 日晚間7 時22分及8 時41分等三通監聽譯文,你跟你的朋友阿峰與紀永芳的譯文,你當時有在場聽到嗎?)我知道他有跟紀永芳聯絡,內容是我朋友阿峰借我的電話與紀永芳通話內容,當時我有在場聽到。(問:他們在電話裡講到租約的地點在兔寶寶,兔寶寶是在何處?)在金華路與尊王路附近。(問:98年7 月3 日打電話完隔多久你們到兔寶寶附近?)約隔半個小時。(問:98年7 月1 日你們在電話中說約在加水站,你的朋友阿峰說要拿一張查某的,你們隔多久到加水站?)隔多久我忘記了,我們打完後我們就往加水站方向去了。(問:他是幫你買或者是買來一起用的?)買來一起用的,錢我們一人出一半。(問:買賣見面時對方是一個人或兩個人?)在加水站那邊我有看過綽號阿志一次,另外在兔寶寶那一次是阿峰跟他交易的,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交易後阿峰將買來的海洛因一人一半」(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18頁第22行起至第20頁第4 行止)。於地院所說:證人楊爵甫雖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有見過被告紀永芳但不是購買毒品時見到的,是與「阿峰」聊天時見到的,透過「阿峰」去買何種毒品,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20頁第20行至第23行)。監聽譯文明確顯示出是「阿峰」與綽號「阿榮」林智榮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聲請人直接與「阿峰」對話聯絡,證人楊爵甫警詢時證詞與監聽譯文內容完全不符,亦與於地院作證時所述互相矛盾,請重新調查以還原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相。
8.林智榮打從一開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即躲避海洛因毒品之販賣行為,要把全部罪名推給聲請人,唯獨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介紹證人劉韋蘭及『阿峰』之男子來和聲請人進行交易。地院判決寫到「訊據被告林智榮坦承於98年間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認識證人劉韋蘭及綽號『阿峰』之男子,並於附表肆編號三、四、五、七、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劉韋蘭、綽號『阿峰』電話聯繫有關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之情不諱,但被告林智榮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韋蘭及綽號『阿峰』之男子,辯稱: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伊手邊沒有毒品海洛因,所以劉韋蘭、『阿峰』等人表示要買毒品海洛因,伊即介紹被告紀永芳與證人劉韋蘭、『阿峰』認識,讓他們自己交易,伊僅幫忙劉韋蘭、『阿峰』向被告紀永芳調貨,因伊事後有打電話給紀永芳,交易過程均由被告紀永芳與劉韋蘭、「阿峰」等人聯絡交易,他們交易過程伊均不知情云云」(附件三,台南地院判決第16頁第11行至第24行)。林智榮於警、偵及審理中的供述完全與譯文中顯示的不符合,也不是事實真相,林智榮堅決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他手上並沒有海洛因。聲請人請求調閱與本件毒品案不相關之證人的證詞(附件四,地檢起訴書第4 頁編號3 及第6 頁編號11),編號3 證人林順斌與編號4 江崇華之供述與證詞,都供稱林智榮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此可證明林智榮一直在說謊。再依監聽譯文顯示劉韋蘭於98年8 月12日和8 月23日撥打林智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談話內容(附件二,台南高分院判決第50頁編號11與編號13之通聯譯文)。98年8 月21日那通電話是因林智榮出門去進毒品海洛因,手機忘記帶,那時聲請人在林智榮的租屋處,因手機響了很久所以我才接聽。譯文中也顯示出是我與劉韋蘭的通話內容。8 月23日那天劉韋蘭要打來向林智榮購買毒品,但因「榮哥」不在,所以我對劉韋蘭說我伊小弟。林智榮供詞說劉韋蘭是找我拿毒品海洛因,而且他也沒有海洛因毒品,如果劉韋蘭是林智榮介紹給我,來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我人正和劉韋蘭通電話,劉韋蘭卻說,抱歉都還沒有打給我。另外,聲請人從一開始警詢筆錄就說林智榮是我的上游,我販賣毒品的來源。如果聲請人本身就持有毒品海洛因不用林智榮提供毒品的話,那聲請人8 月21日劉韋蘭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大可直接和劉韋蘭約定交易數量與地點了,為何於電話中跟劉韋蘭說「因為現在還沒回來,你稍等一下,我們也在等」等語。再說98年8 月23日那通譯文是林智榮和劉韋蘭的內容,也明確顯示就算林智榮真的偶爾介紹別人給劉韋蘭購買毒品海洛因,但8 月23日那天劉韋蘭說:「我從昨天一直打,他都沒有回」云云,既然介紹人聯絡不到,林智榮應該會對劉韋蘭說「那我幫你聯絡看看」或「我介紹別的朋友給你」等語,而不是直接問證人「你要處理多少」、「你過來健康路大同路這」相約交易地點。這很明確顯示林智榮本身就有持有海洛因毒品。和林智榮於警、偵及審理中一直強調「他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邊沒有毒品海洛因。我僅幫忙介紹劉韋蘭、『阿峰』向紀永芳調貨」,此說詞不實在,請重新調查此毒品案件以還原真相。
9.實際案情敘述如上,因有諸多證據聲請人無法取得,需由鈞長調閱相關證據,聲請人具狀敘明所需查證之證據,請審核本案諸多疑點,重啟調查,給予相關人等應有之刑罰,以利司法公正、公平。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及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人紀永芳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規定之適用。㈡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及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由,有同條第2 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核與該條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部分,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及證據為佐,並聲請調取相關證據;然查:
1.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4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之犯罪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部分事實認定有誤,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判決第4-6 、33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
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2.經核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智榮為共同正犯,僅因兩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所差異,故量刑之輕重有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亦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係主張同案被告林智榮為逃避販毒刑責,曾向聲請人表示願意給予金錢上之援助,請求聲請人在訴訟中為有利林智榮之說詞,惟事後竟爽約未繼續為聲請人寄送金錢,因而提出相關證據,欲證明其與林智榮早就認識且有上開約定,故林智榮在本院受到較有利之判決;依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3.至於同案被告林智榮是否如聲請人所言未履行承諾,並不影響本案聲請人之判決結果;林智榮之判決部分是否有再審之理由,而應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第428 條規定,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重啟調查,給予相關人等應有之刑罰,將林智榮繩之於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