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益輝(原名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蔡世忠受僱於捷暐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料場主管一職,負責該料廠內之鐵材、廢料等物品及車輛調度之業務,對進出料場之車輛有監督管理之權責,且保管料場大門之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吊車司機,聲請人與蔡世忠謀議將公司之鐵材載出販售,遂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1時26分至41分許,由聲請人駕駛吊車,將蔡世忠負責監督管領公司材料吊掛至UP-549號之貨車車斗,並於蔡世忠之同意下,由聲請人將之載離而共同侵占,並載至臺南市安南區蔚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黃仙志,所得二人平分,嗣後經捷暐公司之負責人蘇銘峻發覺而報警處理。然原確定判決已逾越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之範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㈡聲請人僅受蔡世宗之指示而將系爭材料載運販賣予黃仙智,
,對於系爭材料不負保管之責,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蔡世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嫌,但未就起訴及第一審所認定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予以具體說明,復未變更起訴法條,即有逾事實同一性,而構成撤銷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認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而可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若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不能准予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確定
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再審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對系爭物料等無有保管之責,僅係依蔡世忠之指示,將前開述及之物品載運至升蔚企業社販賣,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且原確定判決未就本件起訴及原第一審判決之基礎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而為說明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取捨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於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之不足採之理由,依查證所得,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欄三、㈠中,針對檢察官對聲請人及共犯蔡世宗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原確定判決所論處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間,針對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構成要件之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上之差異等案件同一性判斷之要件已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檢察官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㈠中論述甚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其內容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