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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戊興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98年司執字34330 號強執筆錄(如附件2) ,清楚紀錄債

務人(陳戊興)表示:⑴該賠的要賠償清楚才離開、⑵我已確定要買,所以不離開。執行筆錄一樣經過債權人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的委任律師蕭道隆、鄒宗育同意簽名(如附件2) ,故遵守點交要件,不能僅及於債務人,債權人一樣要受約束。法官、檢察官剝奪聲請人陳戊興求償之權利、機會,卻協助違法亂紀的犯罪份子脫產、卸責,企圖從中獲利,顯有未洽。

㈡原確定判決只強調聲請人佔他人之財產,是不尊重他人的財

產權。完全忽略聲請人之財產權、傷害與損失,剝奪聲請人的求償機會。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催告人陳新埤(陳劉金芬)違法亂紀在前,聲請人雖循規蹈矩,卻因法律知識不足而受害,致無力求償。但聲請人確實尚有:⑴90年度訴字第890 號(如附件3) 判決確定的40萬元未獲償還。當時地方仕紳、農專學長有交待,既然使用雞場,就不能去要,何況林聰猛確實同意將涉案土地雞場依1,538 萬元售予聲請人。尤其蕭律師設計提告人是吳拱照,又不讓林聰猛、林啟文出庭作證,所以,聲請人不能背信。⑵98年司執字第7702號66萬元債權憑證(如附件4)未獲償還。依民法第939條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雖然土地、雞場是不動產,聲請人仍然有留置權。

㈢本案屬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堅持聲請人所犯是公訴罪,聲請

人已經一再說明因88年易字第1256號及1429號案(如附件5),聲請人在對造律師遊說及一些不得已情況下,無可奈何放棄求償和解,換取土地雞場無償使用權,等待法院調解。從附件5與89年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筆錄(如附件6),及涉案土地異動索引(如附件7),都可證明土地雞場確實是林聰猛、林啟文父子所有。為何法院不能傳訊林聰猛、林啟文父子,令其具結作證?依附件6土地異動索引,涉案3筆農地是95年12月13日才以和解名義移轉到吳拱照名下,是什麼原因和解移轉、雞場是否隨同移轉、價金為何、有何證據。若僅是脫產卸責,或存心陷害聲請人,法院若不調查清楚,即是利用法院造成冤案。

㈣我已確定應買,所以不離開:⑴涉案土地雞場,聲請人緣於

受騙上當,遭詐欺慣犯陳新埤(陳劉金芬)騙去10多年的積蓄(費近2 百萬維修雞場,付了4 百多萬的心血)。歷附件

5 的傷害,於無可奈何情形下接受和解,換取涉案土地,雞場的無償使用權,手中握有附件3 的侵權損害賠償金,更在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委任律師蕭道隆、鄒宗育以近乎強暴脅迫,聲請人為求一家安定及早日將土地、雞場的仇怨落幕,完全配合蕭律師及對造之要求,以高於當時市價,原拍賣價1,538 萬元應買,並在友人蔡守信急忙變賣台中之透天厝,籌足資金,為何仍不能順利的買下而再受傷害?法院未調查清楚,將竊佔罪加諸於聲請人身上,為何不能傳訊林聰猛、林啟文及其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具結作證調查?⑵陳劉金芬(陳新埤)尚有66萬元(如附件4) 沒有返還聲請人,又是86年執字第2579號法拍案債務人,既然該案買賣契約不成立,債務人不得應買,為何由陳劉金芬(陳新埤)買回,且是低價購買?㈤原判決所憑…證明其為虛偽。

1.依民法第72條,法律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本案吳拱照(林聰猛、林啟文)於86年執字第2579號強執拍賣案違法在前(如附件8) ,於88年易字第1256號及1429號(見附件5) ,造成聲請人極大傷害與損失。又催告人陳新埤(陳劉金芬)是86年執字第2579號法拍案債務人(背信、超貸),既然法拍買賣契約不存在,依法債務人不得應買。又在86年認字第20871 號…等契約背信於聲請人,也是詐欺行為,又在88~89年間或指使流氓惡霸,或親自率領流氓到雞場恐嚇、威脅、傷害…等毀損器械設備、雞隻,造成聲請人極大損失。最嚴重的一次是89年4 月間,造成10萬多隻雞幾乎全部死亡,折現在價值約800 至1000多萬元,還繼續玩法加害聲請人,陷法院淪為詐欺慣犯的幫兇。

2.吳拱照違法如前述,造成之強執適法性有極大爭議。

3.催告人陳新埤與吳拱照在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12月27日和解明顯違法(如附件9)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款債務人不得應買。依民法第71條,法律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⑵和解買賣(如附件9) 直接移轉登記在林豐森名下,導致聲請人求償不著(如附件10)。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而為遺產之處分(如附件10),所以陳新埤既然拒絕返還附件4 之債權,依法不能繼承附件9 等權利。⑶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審理期間,吳拱照委任律師已經同意聲請人依原價1,538 萬元買下(筆錄中有記載),陳新埤(陳明月)不准禁止陳戊興購買,是否違法?(詐欺或妨害自由)。⑷法官一再叫參加人撤告,致參加人進退失據,不知如何是好,只能站在原地挨打,是否有瑕疵而違法?㈥此為刑事案件重要證據、證人,法院不令其具結、調查清楚

而作成判決,國家須負擔責任,尤其檢察官堅持此為公訴罪,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須負責任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

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㈤,雖記載「原判決所憑…證明其

為虛偽」,然並未表明係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罪確定判決,或與之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係屬虛偽,自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另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聲請人竊佔案件之判決,

已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見聲請再審意旨㈥),顯已逾20日之期間,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則違反同法第424 條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與編號┌───┬─────────────────────────┐│編 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 │├───┼─────────────────────────┤│附件1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書影本 │├───┼─────────────────────────┤│附件2 │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筆錄影本 │├───┼─────────────────────────┤│附件3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影本 │├───┼─────────────────────────┤│附件4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債權││ │人:陳戊興;債務人:陳劉金芬,債權金額:66萬元) │├───┼─────────────────────────┤│附件5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影本 │├───┼─────────────────────────┤│附件6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89年3月3日訊問筆錄 │├───┼─────────────────────────┤│附件7 │涉案土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 │├───┼─────────────────────────┤│附件8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吳拱照與被告陳劉金芬間就系爭2 筆建地及其地上物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附件9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 │12 月27 日和解筆錄 │├───┼─────────────────────────┤│附件10│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嘉院貴102司執實字第 ││ │32567號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