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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柯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刑罰判決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鈞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書的證據指控含糊其詞,其中一些內容與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證據毫無關係,故聲請再審。提供以下證據供參: ㈠、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已證實是第三人,申請線上復話的第三人說其是昨天申請的,剛申請就掉了,日期完全不對,聲請人是民國102 年1 月27日去門市報遺失,是1 月27日遺失,第三人向客服中心說是昨日遺失,日期錯誤,客服中心人員怎麼可以文不對題讓第三人輕易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行政過失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再審。㈡、聲請人遺失手機申請停話,是聲請人拿雙證件去門市(三重市)申請的,怕被撿去的人亂搞,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說一定要徹底幫聲請人「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㈢、遺失申請書上面都有註明聲請人個人資料,況且什麼時候申請日期都有註明。㈣、為什麼聲請人遺失手機和號碼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什麼撿到聲請人的手機和申請書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而易舉申請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利益上政策的過錯嗎?聲請人有去找消基會問個詳細,為侵害消費者的事設下停損點。㈤、關於證件遺失之事,聲請人100 年1 月左右真的有遺失證件,幾天後有找回來,101 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極有極大驚恐惶懼而作出非任意性的陳述,況且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大清楚。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連,為什麼只是手機遺失會變成那麼多麻煩的事。㈥、聲請人遺失手機去三重門市申請遺失過程如下:101 年1 月27日13時58分59秒停話,因手機遺失掛失門號(拿雙證件),同日14時7 分25秒復話,因希望能找回手機,撥打門號不通,同日14時7 分51秒辦理停話,不能接聽、不能撥打、不能復話,同日18時23分27秒撿到手機的他人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錄音檔的內容,法官可能漏聽,因為撿到手提包內的手機的人,用電話向台灣大哥大電話客服中心的人員說遺失手機號碼的日期不正確,客服中心的人員也讓第三人文不對題的復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事由,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嶄新性),並且必須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證據審酌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係聲請人事後向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雖未據提出於前審法院,然觀其內容略以:消費者(即聲請人)向台哥大公司購買易付卡門號後不慎遺失,袋內有手機和易付卡和申請書,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辦理遺失,特別交代門市一定要辦理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後來被撿到的人看到申請人個人資料,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並進行網路詐欺,致身為消費者之聲請人遭法院判刑4 月,台哥大公司任意令他人在電話線上申請復話,侵害消費者,害消費者深受牢獄之害等語,係聲請人提出申請之訴求,其內容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相同,其抗辯事項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對於聲請人之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就形式觀察,該消費爭議申訴書尚不足認係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述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外,本件前開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曾經其提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134 號、第159 號分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未合。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經審核後,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