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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柯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刑罰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和鈞院判決書證據指控,對於判決書的證據指控卻含糊其詞,其中一些內容與刑法上的犯罪證據毫無關係,請准予再審,全面接管本案全部偵查,以求司法親民,落實憲法保障的審判公正和公平。

㈢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法官已證實是他人所

為,錄音檔的內容法官也有聽到,申請線上復話的人說他是昨天申請的,剛申請就掉了,與本案日期完全不對,況且申請書都有註明被告個資,被告是101 年1 月27日去門市報遺失,他向客服中心說是昨日掉了,完全是錯誤日期(錄音檔就是鐵證)。我是在102 年1 月27日去門市(三重市)申請遺失,他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說的日期也不對,說是昨日掉了,根本亂說,客服中心人員怎麼可以文不對題讓他輕易亂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行政過錯嗎?被告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㈣被告遺失手機申請停話,是被告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三重

市)申請的,怕被撿去的人亂搞,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一定要徹底幫我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遺失申請書上面都有註明被告個人資料,況且申請日期都有註明。為什麼被告遺失手機和號碼,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什麼撿到我的手機和申請書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而易舉申請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利益上政策上的過錯嗎?我有去找消基會詳細為此侵害消費者的事設下停損點。

㈤關於證件遺失一事,100 年1 月左右真的有遺失證件,幾天

後有找回來,101 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極為驚恐而作出非任意性陳述,況且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大清楚,請求法官諒解。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連,為什麼只是手機遺失會變成那麼多麻煩的事。重點證據,錄音檔的鐵證和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日期亂說,請參考被告提供之證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 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24 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㈡查聲請人即被告柯志雄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判決書於102 年7 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同年月18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同年月19日經本院電詢派出所確認被告已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該案判決至遲於102 年7 月19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收受。

茲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嶄新性),並且必須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錄音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勘驗結果,足見並非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為之申訴,非判決前已存在,顯非上開條文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裁定開始再審之事由,此亦據本院於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裁定(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59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74 號)中說明綦詳。況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等事由,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