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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董俊位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強盜殺人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人因該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惟上述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先具狀聲請再審,隨後補提再審理由狀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本院管轄審理。

三、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其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同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若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認為「上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而非本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判決,惟聲請人卻對本院上開更六審判決聲請再審,且未一併附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