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日成立之民調字第0五一號調解書與面額為新台幣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票號為434478號之本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聲請人並未製造假債權及假買賣,本件應屬民事事件,且依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載「況其房屋目前尚未被拆除,難謂已受到損害」等語,亦堪認聲請人並無拆除張百興之房屋之目的,乃執法人員竟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四人之權益,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本件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回復為民事之訴。㈡依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三大重要證據,即:⑴依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及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已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借款予聲請人。⑵依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斗六市農會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及檢附之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資料,已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⑶依西螺鎮農會函及檢附之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及檢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已足以證明徐根在確有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足見本件確屬民事事件,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㈢原確定判決前,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民調字第0五一號調解書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日成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亦已諭知聲請人無罪,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款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㈣依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所載「經查本件訴外人林廷郎、林忠志與被上訴人廖榭榴間所成立之債權新台幣(以下同)有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債權,並非假債權,凡此觀諸林廷郎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曾提出『林廷郎代張忠雄、林淑娃清償民間及銀行貸款及材料貨款之詳細附表』以證明被告林廷郎確實代替張忠雄、林淑娃清償債務,因而負債。又提出『林張幼之遺囑書』以證明林張幼因病支出醫藥費及張忠雄、林淑娃不孝之情形」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代張忠雄、林淑娃清償債務因而負債向廖榭榴借款。另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亦堪認聲請人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廖榭榴,並清償欠款予廖榭榴,足見聲請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犯行。㈤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之承辦法官就上開三大項重要證據均未予調查及審酌,顯係故意湮滅該證據,因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等偽造文書罪,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等規定;另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駁回聲請人於二十日期限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第一次再審聲請案件之承辦法官,對上開三大項重要證據,亦均未予調查及斟酌,顯係故意湮滅該證據,因而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且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四款等法令,足見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所憑證據均係法官自行所偽造,爰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是駁回再審之裁定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經查:㈠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確定裁定,乃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裁定,非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聲請意旨雖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確定判決
之承辦法官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三大項重要證據均未予調查及審酌,顯係故意湮滅該證據,因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等偽造文書罪,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等規定為由,因而聲請本件再審。惟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該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既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亦無承辦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之法官,因該案件犯罪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亦無承辦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之法官,因承辦該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等規定而受懲戒處分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承辦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之法官,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等偽造文書罪,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等規定及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均係法官自行所偽造等為由,因而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其上開聲請意旨㈠㈤所述,自難謂有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聲請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二人指訴綦詳,另參酌:⑴依系爭二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廖榭榴祗須查封其中地號第四二五之一五號土地中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足,無需製造假債務人林忠志而將其應有部分連同另一地號第四二五之二號土地一併查封,顯見其係針對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張百興而為。⑵聲請人與告訴人二人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即已纏訟多年,不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八十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足見雙方積怨已深,聲請人焉有替告訴人林淑娃還債之理。⑶聲請人與廖榭榴間就雙方借款之交付方式所為之供述,並不相符。⑷系爭二筆土地之鑑定總價共為六百零二萬元,乃廖榭榴卻僅以三百零一萬元價格予以購得,另徐根在則再以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承受,足見其等以超低價格,而購得上開二筆土地,顯與常情不合。⑸廖榭榴既係因急於用錢,而查封聲請人父子之土地,又何以仍有三百零一萬元之款項,得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足見其等供述顯然自相矛盾。⑹依證人廖棟楞之證詞,廖榭榴之弟廖棟楞係於八十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台北返鄉回雲林住處,經廖榭榴告知缺錢欲賣土地後,廖棟楞始於春節過後再返回台北時,告知徐根在,徐根在遂自行南下與廖榭榴洽談購地事宜,惟聲請人與廖榭榴間,則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日,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則於春節期間,廖榭榴既尚未取得土地,其又何來土地可供出賣?⑺徐根在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土地上另有他人之建物,則衡諸國人購買不動產均喜產權清楚,房地合一,若有產權不清,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均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情,豈有於購買後再大舉興訟自找麻煩之理?--等情,因而撤銷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另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乙節,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據,難謂無據,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就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三大重要證據何以均不足採之理由未予明白敘明,惟縱經審酌聲請人所謂之上開三大重要證據,亦難認該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又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日所成立之民
調字第0五一號調解書,並非刑事判決;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則已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而未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有罪,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明,另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民事事件,則聲請人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㈤另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民事判決係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後所成立之文書,且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自不足資為聲請人有利之依據。另聲請人所謂之「林廷郎代張忠雄、林淑娃清償民間及銀行貸款及材料貨款之詳細附表」、「林張幼之遺囑書」及「調解書」等文書,如前所述,縱經審酌亦難認該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㈥至聲請人所謂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八四號處分書、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等,經核均係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後所成立之文書,自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情形不相符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則屬不合法,其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