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戊興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102年4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下列證據,伊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
⑴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件2
)吳拱照有權再發動無限次的強執,若引用本件確定判決(附件1),勢必造成伊之傷害加重,請審酌再審之必要性。⑵依民國101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附件3),即使
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附件4)沒有任何瑕疵,伊使用系爭不動產飼養一批雞2個月,損害賠償金僅4萬元,且對伊可不限次數強制執行(如附件2),而原確定判決對伊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明顯不合比例原則,何況伊對系爭不動產有權行使留置權(附件4、5、6)。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聲請再審…已不再受執行時,亦得
為之。伊蒙檢察官給予聲請再審機會,已拒絕伊再服社會勞動(如附件7)。
⑷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嘉院103司執實字第8214
號執行命令及同院民事執行4月16日嘉院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函,可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執行完畢,故原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不應該發生。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時,亦可聲請再審:
⑴依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9年9月9日執行
筆錄(附件4)清楚記載伊聲明行使留置權,惟執行官、檢察官、法官疏失、隱略、致伊傷害加重。
⑵伊於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竊佔案件,委任辯護人邱創典
律師於101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書狀(附件5),律師具體呈證,因為陳新埤是債務人之限定繼承人,如何能否定伊之留置權。
⑶伊從98年度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具體呈報行使留
置權,地檢署、法院都據理力爭,甚至於鈞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附件6),伊亦具體呈報,但執行官、檢察官、法官都隱略,漏未斟酌,致伊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⑷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01號竊佔案件
執行傳票、102年度刑護勞字第104號社會勞動執行通知(附件7),伊蒙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重新肯定伊之努力與價值,再請執案法官予以適當協助。
⑸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附件8)以來在判決確定20天內提出,請求再次斟酌,伊請求回復原狀。
㈢本案所涉爭議大多沒有確實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
官、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官疑涉有下列不法,據此理由聲請再審:
⑴檢察官部分:按附件2,強制執行得不限次數,伊又不曾離
開,聲請再執行即足以維護吳拱照之權利,吳拱照捨此不為,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當庭請求對伊科處不能易科罰金之刑,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第34330號執行事件(附件4)爭議頗多,伊已闡明事件始末,檢察官仍依吳拱照提告,執意對伊起訴,其中原因…能無不法。
⑵法官部分:伊提出證據如附件5、9、10,主張行使留置權,
惟法官完全不採信伊所提有利證據,這…。又催告人為陳新埤,提告人吳拱照僅違法拍人頭,其和解移轉(土地異動索引已經呈卷),依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附件11)。當時執案法官再三叫伊撤告,再主持違法和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款),其中必有原因…。
⑶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之執行官:伊提出之異議陳報狀、
民事抗告狀(如附件13、14),伊具體呈報,但都被執行官擋下。再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執行官執行涉案420之3號(即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伊獲判無罪部分),伊質疑執行不法,還被威脅以妨害公務查辦。
㈣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提附件2、6、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嘉院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及同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6日嘉院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函(聲請人於103年4月22日補充理由狀所提出)等證據,均為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者;附件3、5分別為檢察事務官、聲請人提出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文書,而附件4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等,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斟酌(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第4頁),故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具「嶄新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案件中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主張聲請意旨㈡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已逾20日之期間,自非適法。再者,聲請人提出執行筆錄(附件4)、刑事準備書狀(附件5),主張其於偵審中,業迭為主張其占有系爭不動產為合法行使留置權,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附件4執行筆錄,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查,所謂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占有之標的為不動產,與行使留置權之標的(動產)迥不相同,故其以行使留置權為由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為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指摘偵辦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乃至民事強執事件之執行官,有所不法情事云云。惟查,各該檢察官、法官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形,而該等檢察事務官、民事強執事件之執行官則並非檢察官、法官身分,故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㈠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㈡則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 │前提出聲請案號 │├───┼───────────────────────┼────────┤│附件1 │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 │ ││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 │ ││ │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2│ ││ │ 號起訴書 │ │├───┼───────────────────────┼────────┤│附件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 │├───┼───────────────────────┼────────┤│附件3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本院102聲再70號 │├───┼───────────────────────┼────────┤│附件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34330號 │本院103聲再27號 ││ │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 │ │├───┼───────────────────────┼────────┤│附件5 │陳戊興於101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 │ │├───┼───────────────────────┼────────┤│附件6 │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 │├───┼───────────────────────┼────────┤│附件7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601號竊佔 │ ││ │ 案件執行傳票 │ ││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刑護勞104號社會勞動│ ││ │ 執行通知 │ │├───┼───────────────────────┼────────┤│附件8 │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 │├───┼───────────────────────┼────────┤│附件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 │本院102聲再70號 ││ │(債權人陳戊興、債務人陳劉金芬、債權金額66萬元│本院103聲再27號 ││ │) │ │├───┼───────────────────────┼────────┤│附件10│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本院102聲再70號 ││ │②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本院103聲再27號 ││ │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 │├───┼───────────────────────┼────────┤│附件11│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本院103聲再27號 ││ │年12月27日和解筆錄 │ │├───┼───────────────────────┼────────┤│附件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再字第19號執行傳 │ ││ │票 │ │├───┼───────────────────────┼────────┤│附件13│陳戊興99年1月23日提出之異議呈報狀 │ │├───┼───────────────────────┼────────┤│附件14│陳戊興99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