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柯志雄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志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規定以下列理由聲請再審:
㈠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者,原判決法官有聽到錄音
檔內容,亦證實是他人所為,該申請線上復話者說他是昨天申請的,剛申請就掉了,而申請書均有註明聲請人個資,聲請人是於民國101年1月27日至門市報遺失,該申請復話者所稱遺失日期完全錯誤(錄音檔就是鐵證),客服中心人員怎可讓他輕易亂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行政過錯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聲請人係以雙證件至門市申請遺失手機停話,為避免拾獲者
亂搞,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一定要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為什麼聲請人遺失手機和號碼,需本人以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拾獲手機及申請書者即可在電話線上輕易申請復話?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利益上政策上的過錯嗎?聲請人曾至消基會詳細為此侵害消費者之事設下停損點。
㈢關於證件遺失乙事,聲請人於100年1月左右真的有遺失證件
,幾天後有找回來,101年聲請人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極為驚恐而作出非任意性陳述,況且事情經過很久已記憶不清,請求法官諒解。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連,為什麼只是手機遺失會變成那麼多麻煩的事。另檢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柯志雄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判決書於102年7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同年月18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同年月19日經本院電詢派出所確認被告已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證該案判決至遲於102年7月19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收受。茲聲請人於103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自非合法。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嶄新性),並且必須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錄音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勘驗結果,足見並非判決後始發見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為之申訴,非判決前已存在,顯非上開條文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裁定開始再審之事由,此亦據本院於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中說明綦詳。況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等事由,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