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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廷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林忠志、廖榭榴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及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廖榭榴間之買賣關係屬實,因而為聲請人及林忠志、廖榭榴、徐根在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無罪之判決,嗣本院83年上易字第184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濫用職權,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等罪刑確定。然聲請人上開借款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實在,並非虛偽,有三大證據可資佐證:㈠聲請人、林忠志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以證明廖榭榴確有借款與聲請人之事實。㈡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榭榴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可稽,足證廖榭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㈢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支付,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徐根在確有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臺幣(下同)301萬元賣予廖榭榴,此有調解書為證。且聲請人確實二次向廖榭榴借款暫用,第一次於77年7月14日借款56萬5千元,用以還清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77年7月14日到期借款30萬元之母利金,第二次於78年2月20日借款32萬元,因雲林縣○○市○○路○段○號地上老屋向南邊之木材框窗之木材腐蝕不堪,為公共安全改換鋁框窗之用,上開借款詎遭假想係為拆除張百興房屋之目的而捏造,並判處偽造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涉案貪瀆,對上開證據故意全部不予審查,俱未說明何以不為採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重大違背法令,遽以推測擬制方法誣指為假買賣,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歷次再審法官不盡責,徇私假藉權力駁回再審聲請,涉嫌瀆職,重大違背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本件應判聲請人等無罪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

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84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以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顯已逾20日之期限,自非合法。

㈡本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業經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92年度聲再字第53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41號裁定等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此聲請之原因事實仍與前次所聲請之原因相同,乃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