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佳駒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毀謗罪案件,經本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處罪刑確定,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依卷存事證顯示,投放蔡永宏工作地點
,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相同內容之照片影像、文字電磁紀錄或紙本,除被告與告訴人(即張嵐喻)外,再無第三人執有,而被告坦認民國100 年5 月6 日投放相同內容之文件至蔡永宏、張金枝住處,此可排除告訴人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證據,此證明係由告訴人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
告訴人除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至蔡永宏公司散布毀謗之資料外,尚於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民事起訴狀記載:「100 年6 月3 日,被告變本加厲,以毀滅性之手段,在1.原告與2.男友住處及3.恆春地政事務所附近散發兩造親密之簡訊內容」(詳如刑事上訴狀《補充三》之證物,即證物二),兩者均是基於意圖毀壞告訴人之名譽,而四處散發兩造親密之簡訊內容,應一併看待考量,觀諸前開行為,顯然均由同一人所為,若原判決認為告訴人之證述可信,且認為該份簡訊資料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外,再無第三人執有」,則為何100 年6 月3 日竟有一人擁有與蔡永宏公司相同之簡訊內容文件,且基於意圖毀壞告訴人之名譽,而至上開3 處散發,由台南至恆春地政、原告住處,再至嘉義蔡永宏住處,車程須「半日」以上之時間方能完成,然100年6 月3 日被告整天都待在台南市政府,有被告之差勤紀錄為證(於本院審理庭補呈之證據,即證物三),被告100 年
6 月3 日何來半日時間去完成上開事情呢?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再無與告訴人見面,怎可能知道告訴人之住所,被告亦否認曾經於前開時段及地點做過那些事,若以原判決之判斷邏輯,被告有充分之不在場證明,而排除「被告」之可能性,是否僅剩「告訴人」有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以此證明「告訴人」確有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
而100 年5 月6 日在蔡永宏所任職之公司放置那些文件者,若非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張嵐喻怎會再於100 年6 月3 日至上開三處散布那些文件,而想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呢?且告訴人在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9日之審判筆錄第17頁,張嵐喻答:「我只有假日回到嘉義,我平常一到五的時間都在恆春地政工作」(證物四),以及(證物八)100 年4 月29日(星期五)19時37分張嵐喻之簡訊:「我等一下要從高雄坐車回家,你有要見面嗎」,從高雄至嘉義也不到2 個小時之車程,此足以證明被告事發當天晚上至隔天早上確實在嘉義,再由證人蔡永宏屏東地方法院之證詞:「我下午5 、
6 點回家看到的」(證物五), 此證明告訴人於100 年5 月
6 日最晚至晚上10時前即擁有此份資料,再由上開確實係由告訴人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更證明係由告訴人所犯案,顯然原判決之判斷與事實不合。
而第一審函查柏熹公司之監視器資料,柏熹公司回覆其「每月」覆蓋,已無該資料,既有一個月足夠之時間讓告訴人調閱,但告訴人竟不調閱,此不令一般人均有所懷疑,其都顯示告訴人有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上開證據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逕自排除告訴人有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而判定被告有罪,然被告已證明確實「告訴人」有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原判決除此之外,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蔡永宏公司放置過任何資料。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之證據,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關於蔡永宏任職之工作地點亦遭投放如
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文件之事實,據證人即蔡永宏同事簡秀惠結證詳如原確定判決第3 頁(見屏東地院民事卷㈠第229 頁背面),而認為簡秀惠之證詞可信。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之證據,此證明證人簡秀惠前後證詞不一,不可採信:⑴證人蔡永宏於屏東地方法院證述:「”簡秀惠說”這是他當天上午10點半第一個到公司上班時就看到這個東西”折一半”插在電動門門縫」(證物五),⑵另查被告於屏東地方法院問:「妳當時看到時候字是朝上或朝下」,簡秀惠答:「朝上」(證物六),顯然簡秀惠於屏東地方法院證稱該份資料並無”折一半”,否則字怎會朝上呢?但是簡秀惠卻向蔡永宏說該份資料是”折一半”,前後說詞不一,原判決也未審酌前兩者重要證據之說詞,該證據如經審酌,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蔡永宏工作地點,無
法解釋其為何知悉蔡永宏母親張金枝住處。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之證據,此證明被告知道蔡永宏母親張金枝住處,係由告訴人所告知,是以被告確無說謊:102 年11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911 號)審判筆錄第10頁,檢察官問:「甲○○是否去過蔡永宏住的地方及蔡永宏母親住的地方」,張嵐喻答:「對,他曾經去過,不是到他們裡面,是在那附近,我曾經指說那是他住的地方」(即證物九),此顯然是被告去嘉義載告訴人,而經由告訴人轉述告知,原判決竟空言判斷被告「無法解釋其為何知悉蔡永宏母親張金枝住處」,張嵐喻之證詞不是已經解釋這一切了嗎?竟還陳述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蔡永宏工作地點」,被告既沒有去過,又須證明何事?顯見原判決未審酌前開之證詞,而亂下斷言,此證明被告並無說謊,既然被告從未到過蔡永宏公司,以原判決之判斷邏輯,排除「被告」之可能性,是否僅剩「告訴人」有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
㈣對於被告至蔡永宏及張金枝女士家投遞關於告訴人隱私之文
件,被告深感懊悔,因一時衝動而如此魯莽,感念鈞院對被告之責備,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卻不願意,但不管如何,被告在未來有機會,仍會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意圖要散布於眾,漏未審酌以下之證據,此證明告訴人於100 年4 、5 月不斷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表達復合之意,被告不堪其擾,且不願再與告訴人糾纏,是以才轉向蔡永宏及張金枝女士告知告訴人劈腿一事,並無意圖散布於眾:
經查101 年6 月6 日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 號)審判筆錄第16頁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同居的時候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證人(蔡永宏)答:是的」,審判長諭知:「證人(蔡永宏)與被告(張嵐喻)係家屬關係,得拒絕證言」(刑事答辯狀證物十四,即證物七),蔡永宏與告訴人雖無婚約或婚姻關係,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係屬家屬關係,未來勢必有婚姻關係,但告訴人卻不顧蔡永宏及張金枝女士之感受,同時於99年與被告交往,然在99年12月28日分手後,竟還在100 年4 、5 月不斷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表達復合之意,有(證物八)為證,被告不堪其擾,不願再與告訴人糾纏,但告訴人仍苦苦哀求,被告僅有轉向蔡永宏及張金枝女士陳述方能解決當時告訴人之糾纏,其均有(證物八)證明被告所陳述均為事實。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目的無非祇為其忿恨告訴人感情背叛之情緒發洩」,然告訴人100 年4 月19日14時31分以簡訊傳送:「真的好想你…」、「可不可以跟我說說話」,10
0 年4 月29日19時37分:「我等一下要從高雄坐車回家,你有要見面嗎」(原判決附件二,即證物八),由前開之簡訊足以證明100 年4 、5 月告訴人有與被告復合之意,但被告卻不願再與告訴人糾纏,且不願再與告訴人見面,然告訴人卻苦苦糾纏,不斷以電話騷擾,並以「連續」之簡訊騷擾被告,由前開100 年4 月29日之簡訊時間與100 年5 月6 日僅相差一個星期,足以證明被告確無說謊,而被告100 年5 月
6 日及100 年5 月22日之動機均係由告訴人100 年4 、5 月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所致,然原判決卻認為「目的無非祇為其忿恨告訴人感情背叛之情緒發洩」,若原判決之判斷正確的話,被告僅須答應告訴人之要求即可,為何要「忿恨告訴人感情背叛之情緒發洩」,須忿恨之人顯然是蔡永宏,而並非被告,被告僅是不想再與告訴人糾纏。另被告提出(證物十三),此為先前從未提出,係由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傳給蔡永宏之簡訊,內容為:「蔡永宏你好,我是甲○○,竟然你跟張嵐喻還在一起,那你是不是該還我錢呢?」,此足以證明,被告若因「忿恨告訴人感情背叛之情緒發洩」,那被告早在100 年2 月就有意圖毀壞告訴人之名譽,怎會等到100 年5 月6 日呢?此與常理不合,且蔡永宏亦欺騙被告
1 萬元,此僅有向告訴人之家屬張金枝女士陳述方能解決,是以被告僅是向特定人陳述,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與毀謗罪構成要件不同。
㈤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100 年5 月18日、6 月5 日及7 月4日
所發生之事,與被告投放文件,係將告訴人內隱之私密,推置於告訴人之社會網絡中供人訾議,洵可認其揭人隱私妨害名譽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委無可採。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之證據,此證明前開之事與100 年5 月6 日及22日所發生之事毫無關係:
查告訴人於100 年6 月初以簡訊向被告陳述要對被告提告,且又於100 年6 月5 日委託劉榮村以電話對被告恐嚇說要讓被告很難看,劉榮村受告訴人委託於100 年6 月7 日至台南市政府檢舉被告,並揭露被告不欲人知之隱私,且告訴人於
100 年6 月5 日至岡山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刑事上訴狀《補充二》之證物二),該案告訴人以誣告罪判決確定,100 年6 月10日對被告提出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且兩造在公開網路上多有爭執,再細詳100 年7 月4 日被告寫給王靜華之信件內容(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準備書㈡之證十,即證物十),「煩請轉告張嵐喻及蔡永宏,由於她們捏造事實至各警察局提告」,告訴人是何時至警察局提告呢?由前開證據顯示,顯然是100 年6 月。此足以證明100 年6 、
7 月之動機全因告訴人100 年6 月初所為之事所致,被告10
0 年5 月若真有動機,被告怎知道100 年6 、7 月會發生這麼多事,縱然被告100 年6 、7 月有毀謗之意圖,其動機也係因前開100 年6 、7 月所發生之事引起,與100 年5 月又有何干?且民事判決僅是對100 年6 月及7 月個別事件判決,與100 年5 月之事毫無關係,兩者時間相差甚遠,原判決倒果為因,未審酌100 年6 、7 月所發生之事,而與100 年
5 月之事混為一談,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合。但不管如何,被告100 年6 、7 月所做那些事確實不對,被告深自檢討,司法之事應由司法解決,感念民事判決對被告之責罰,被告將記取教訓,不再如此魯莽。
而100 年5 月18日所發生之事,經查吳政榮100 年9 月29日於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被告問:「我跟你的對話內容是否你主動先問我的?」,吳政榮答:「我是因為好奇所以才問他」(即證物十一),101 年3 月22日又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第2 頁檢察官問:「是你引誘甲○○回答那些問題」,吳政榮答:「我好奇我才去問張嵐喻的一些事」(即證物十二),由前開吳政榮之證詞,所有張嵐喻之事均是由吳政榮引誘被告回答,其並非被告基於毀謗之意圖,與原判決所述之動機毫無關係,而告訴人僅使用片段之內容,斷章取義,並不足用以證明,且該案業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之判斷與事實且未審酌吳政榮於屏東地方法院及屏東地檢署之證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深知改判之可能性不高,然被告確實沒有到
過蔡永宏公司放置任何資料,被告確實有冤屈,若被告真有到過蔡永宏公司放置任何資料,那為何告訴人要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而至1.告訴人與2.男友住處及3.恆春地政事務所附近散發兩造親密之簡訊內容呢?其意圖為何呢?另被告應以正常管道,向張金枝女士陳述,不該如此魯莽,至今被告仍深感懊悔,但被告之意圖真的僅是要告訴張金枝女士,告訴人於100 年4 、5 月不斷糾纏被告,以致被告不堪其擾,有證物八為證,雖被告之作法不正確,但確實被告並無意圖要散布於眾,請細查上開證據,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若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即不能准予再審。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證四:「台南地院102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見一
審卷第106 頁)及證九:「台南地院102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見一審卷第102 頁反面),係原確定判決一審之審判筆錄;「證八:告訴人100 年4 月傳給被告之簡訊」(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則為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一部分,尚難認原審法院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證二:屏東地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民事起訴狀」(見一
審卷第64頁);「證三:被告差勤紀錄」(見二審卷第106頁);「證五:蔡永宏於屏東地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案件之證言」(見一審卷第35-36 頁);「證六:簡秀惠於屏東地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案件之證言」(見一審卷第57頁);「證七:蔡永宏於嘉義地院101 年訴字第226 號案件之證言」(見一審卷第50頁);「證十:100 年7 月4 日被告寫給王靜華之信件」(見屏東地檢100 他1088號卷第54、57頁);「證十一:吳政榮於屏東地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案件證言」(見該案影印卷第179-182 頁);「證十二:吳政榮
101 年3 月22日屏東地檢署之證言」(見屏東地檢100 他1088號卷第67頁),及聲請人103 年8 月2 日再審補充狀提出之「證一:100 年度訴字第326 號準備書㈡狀首頁」(見一審卷第58頁)、「證二:100 年6 月4 日聲請人向張嵐喻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存證信函」(見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影印卷第110 頁正反面),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物。其中證五、證六、證十、證十一、證十二部分,原確定判決並加以論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
5 頁),至於認定結果如何,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其餘證據部分,經查:
1.「證三:被告差勤紀錄」,雖可證明聲請人100 年6 月3 日當天,聲請人在台南市政府上班,然此僅能反證告訴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326 號民事案件起訴狀記載:
「100 年6 月3 日,被告變本加厲,以毀滅性之手段,在1.原告與2.男友住處及3.恆春地政事務所附近散發兩造親密之簡訊內容」等情,是否可信,與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有於100 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22日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尚無關聯。聲請人另於103 年8 月2 日提出之「證一:10
0 年度訴字第326 號準備書㈡狀首頁」、「證二:100 年6月4 日向張嵐喻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存證信函」,經核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件之犯行無關,顯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可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
2.至於「證七:蔡永宏於101 年6 月6 日在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你跟被告《即張嵐喻》同居的時候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是的』」,及「證十三: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1日傳給蔡永宏之簡訊(收件者:0000000000,蔡永宏你好,我是甲○○,竟然你跟張嵐喻還在一起,那你是不是該還我錢呢,時間:15:09,00-00-0000)」,則非屬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自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且該證據亦均與聲請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