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朱旺星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46 號、第10679 號、第13
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鈞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民國92年8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許全
信、被告即聲請人朱旺星及張壯民分持鋁棒毆打張丁仁頭部及腳部,致張丁仁頭部受傷血流滿面,詎張丁仁於被毆反抗過程中,因咬傷朱旺星,許全信、朱旺星與張壯民3 人竟另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壯民以黑色膠帶,朱旺星以米黃色膠帶分別纏繞、封住張丁仁之口、鼻部,張丁仁因而於同日上午7 時前,當場在張秋龍租屋處窒息死亡。經查台南縣警察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第33號照片,係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因未經注意、不及調查斟酌下述情形,應符合嶄新性之新證據。
㈡依該張第33號照片顯示,點滴狀血跡遍佈張丁仁雙大腿,原
判決認定張丁仁遭毆打受傷流血時間為92年8 月18日6 時30分許,堪認張丁仁雙腿血跡係6 時30分後所肇致,然「血點跡遍佈雙大腿」依經驗法則,遭毆傷後呈坐姿所滴濺,因此,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6 時30分被告等人毆傷張丁仁後,即以膠帶封住口鼻致死於7 時前」。
㈢毆打後,被告等人恐已驚動鄰舍,即將張丁仁架入車內後乘
座,因行車途中,或令張丁仁頭壓低,肇致其雙大腿有滴鼻血之血跡。被告若有殺意,早就一槍子彈斃命,張丁仁之死,非被告「故意」,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強盜致死罪。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本院管轄審理。
三、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其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定。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若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27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99年3 月4 日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該判決係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而非本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判決,惟聲請人卻對本院上開更四審判決聲請再審,且未一併附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