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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朱旺星上列聲請人因強盗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10346 、10679 、13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且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確實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06 號、96年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所謂未經注意,係指審判時沒有留心而未看到之證據(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97號判決),未注意文書之意義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

㈡查台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33號照片,係在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但判決書內無記載33號照片,故該照片因審判時未經注意,於本聲請案符合嶄新性。次查,33號照片顯示張丁仁雙大腿遍佈點滴狀血跡,衡以經驗法則,應係遭毆傷後,呈坐姿滴濺所致,故33號照片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被告等人於6 時30分許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鼻致死之故意殺人),符合確實性。

㈢綜上,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33號照片」,否則無從認定被

告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鼻之故意殺人,從而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強盜致死罪,請准裁定再審。並以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台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33號照片」,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取結果,該署以103 年5 月6 日南檢玲辛103 執聲他407 字第27115 號函復拒絕提供,請求予以調取該項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所謂「新證據」,應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台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早已存在卷內,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該項證據並經本院於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案件(即本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有判決書可資查考(見本院於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決第9 、15、16頁);原確定判決(即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認「案內『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記載警方對本件個案之現場處理及搜證過程等相關資料,其照片以外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但業據承辦人員許泱義、范兆興就同一內容於原審更三審結證屬實,經以合法調查之證詞呈現,原判決併予採取,自非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2-13 頁),可認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對聲請人所指「台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含其內照片及文字說明),均曾分別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加以審認,第二審判決並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所謂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自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至於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判決)未記載所謂「台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33號照片」一節,核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製作裁判書是否擇要說明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法院未發現或注意該項證據。

四、有關本案被害人張丁仁之死亡原因部分,本院更四審認定:張丁仁屍體被發現當時,血跡滿面,大量分佈在其所著衣物上半部,有卷附照片等可按;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其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未發現其他致死原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08號鑑定書可憑,並經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5 分鐘就會死亡」、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因為死者(屍體)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外呼吸道及嘴巴均堵起來,舌頭腫脹突出,是死後的變化,兩側內部皮膚較深,因為內部受壓力較小,所以皮膚顏色較深,臉部呼吸道外側受壓力較大,所以皮膚較蒼白,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各等語,復經證人季麟慶法醫師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候,屍體在車的後座,應該是沒有移動。(台南縣警察局勘查編號32號屍體照片,當時死者的鼻孔部分,有無被膠帶黏貼封住?)就我個人由照片看,死者的鼻孔是有被膠帶黏住」等語屬實。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第一審稱:「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4 小時以上,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並經先後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儀(HS\GC)、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TDX)篩驗檢體,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復有卷附經證人即警局鑑職人員許泱義、范兆興於本院更三審結證屬實之「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張秋龍租住處之勘驗筆錄、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張丁仁係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口鼻部,致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又據警方發現張丁仁時現場照片及補充報告顯示,膠帶纏繞情形為:綑綁張丁仁頭部,先係以黑色膠帶綑繞5 至

6 層,再以米黃色膠帶綑繞1 層;死者喉部(頸部)遭黑色膠帶綑繞3 層;雙手及雙腿遭黑色膠帶綑繞。其中黑色膠帶,係張壯民所黏貼,已如前述,至於米黃色膠帶,於發現屍體時,已經被除下,無從再檢驗指紋,但依經驗法則,張壯民既用黑色膠帶黏貼張丁仁,且未用盡,其在毆打張丁仁之瞬間,應不至另行再更換米黃色膠帶。又從共同被告間就下手黏貼膠帶者之供述(許全信於第一審稱:朱旺星以膠帶黏貼張丁仁眼睛和嘴巴;鐘錦凰於偵查中稱:張壯民用黑色膠帶黏貼張丁仁眼睛和嘴巴等語),除朱旺星、張壯民互指係對方所為外,其餘亦均供稱,係朱旺星、張壯民所為,足認其中米黃色膠帶,自應係朱旺星所為,殆無疑問。…按口、鼻部為人之呼吸道,及頭部均屬人體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在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於死亡,顯屬常情,被告等應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等以膠帶黏貼封住張丁仁口鼻及持木棒、鋁棒攻擊其頭部,彼此間未有阻止或反對,足認皆具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等情。

足見被害人張丁仁遭聲請人等以膠帶纏繞綑綁口鼻部,致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原因之認定,係經解剖張丁仁遺體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且據負責相驗、解剖及鑑定之法醫師到庭證述屬實,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為本院更四審判決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三審上訴。聲請人所指「台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顯示張丁仁雙大腿遍佈點滴狀血跡,應係遭毆傷後,呈坐姿滴濺所致」等情,僅能證明張丁仁有遭毆打受傷而流血,並不足以否定上開渠等以膠帶纏繞綑綁張丁仁口鼻部,致其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及聲請人等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意聯絡之認定,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