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 請 人 楊雅賀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1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訴意旨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案公訴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依據的證物,誣告之證物因只有黃再順、楊雅賀兩人蓋章,不是在黃上川在82年偵字第2620號出庭作證說:他親眼看見我用印蓋章還親手交一張印鑑證明給撰寫人柯文漢比對蓋在(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的印文與印鑑印文是同一顆印鑑印文沒錯完全一樣,即是要證明民國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帳戶的存款是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有交還19張支票證明書半張只有正面,背面是空白,之上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各一張,即是要證明楊雅賀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楊雅賀只出資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是非法、是先偽造後變造證物而提出再審書狀由(其他詳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變造」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物已經被認定為偽、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此觀附件聲請再審狀中之主旨係「為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案公訴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依據的證物…是非法、是先偽造後變造證物而提出再審書狀由」自明。惟如前述,聲請人欲以此條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應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該等證物已經被認定為偽、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被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為原因聲請再審,難謂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
(二)又本件聲請人楊雅賀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後,曾20餘次聲請再審,因程式不備或無再審理由,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34、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34、53、61、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1、82、12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8、11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9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9、154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影本,並附具聲請人麻豆郵局存款資料各乙份等為再審證據。然聲請人前就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已如前述,且就證物遭偽造、變造乙節聲請再審,方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9、154號刑事裁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三)況觀之聲請人附件所述之聲請再審理由,仍僅以之前歷次聲請再審時已敘及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相同理由為之,或係對前歷次偵辦本件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指摘疑涉有不法之事實,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實體上之爭執,請求本院察查,惟此均與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符,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件:
一、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在法官未開庭之前就以書面狀書要求法官一定要傳訊撰寫人柯文漢、證人黃再順(證)交還支票行使人文書之上還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一張,只有正面背面空白的半張,證人黃上川覺書行使人83年1月10日及86年度更字第4號及86年度上訴字1397號行使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影印之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物証請求調閱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存款帳戶,即是黃上川要出資200萬元最為重要的證物。上述人證、物證主要的是柯文漢撰寫任何文件,自己從頭到尾每一字全都是一筆一人所作所為,法官沒有針對這一點訊問過撰寫人原告柯文漢就是不傳柯文漢,最起碼的也要問你是受誰的請求撰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是誰交給你印鑑證明?沒有撰寫人簽名、蓋章,是連撰寫人也沒有,二審法官如何認定是合法證物。法官是以一天有24小時蓋一個章不要一分鐘,即是原三人蓋章(黃上川、楊雅賀、黃再順變成二人蓋章(楊雅賀、黃再順),是非法證物作出非法的判決,所以提出再審書狀。
二、下列是89年柯文漢告楊雅賀誣告9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法官的問訊筆錄可稽:
90年8月1日法官問出庭的證人黃再順,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黃再順答:沒有,我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在90年9月19日法官問出庭的證人黃上川,你以74年8月14日麻豆郵局存款餘額1,407,612元,如何取得74年7月29日的抵押設定權140萬元折價60萬元及台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折價75萬元和同巷14號三層樓房合計275萬元,不足的金額1,342,388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我是以300萬元取得台南市○○區0000000000巷0號三層樓貸款120萬元和62巷14號三層樓房貸款70萬元,共計是490萬元。二位證人全部否認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不承認有麻豆郵局200萬元是黃上川的存款,之中有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絕對不是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的,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是可以確定的。盜用74年5月14日的印鑑證明。黃上川麻豆郵局帳戶號碼是幾號?戶頭的存款是不是200萬元?楊雅賀的印鑑證明核發日期是不是74牛8月7日?黃再順要分別指認明白說明黃上川麻豆郵局存款確實有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黃上川同時要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並說明71.72年問楊雅賀所持有的19張支票即是74年4月15日抵押權215萬元,辦好第一次抵押權之後並沒有將19張支票交還給黃再順,等到74年5月7日接到台南市佳里稅捐稅單,發現坐落於台南市○○區○○街○○號前面的下面磚造上面是木造的房屋沒有稅籍,向黃再順請教說明因為房屋太老舊不要納稅沒有稅籍,不信可以問代書柯文漢,一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柯文漢等在門口就說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無錯、無誤。我在要辦理抵押之前就向麻豆地政事務所查詢證明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因沒有保存登記沒法辦理抵押權所以才用直接過戶給你黃再順房屋產權絕對清楚,我才敢辦理抵押權,我才不再質疑產權的問題,才將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抵押金額是74年4月15日215萬元,交還支票日期是74年5月7日,親手交還給黃再順完成第一次抵押權。是黃上川所有楊雅賀只出資黃上川74年8月7日帳戶之中的50萬元,有黃上川交還給黃再順(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半張,只有正面背面空白的19張支票金額不詳之上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一張,核發日期是何日不詳,核發號是幾號?82年2月19日向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一張印鑑證明,請求檢察官針對這一張印鑑證明核發日期是不是74年8月7日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的為主要目標,先要確定印鑑證明是被盜用,如是同樣是西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的就是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如不是西港區事務所核發的就是盜刻印鑑、盜刻印鑑印文加蓋在(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證人黃上川出庭說他親眼看見楊雅賀親手用印蓋章,親眼看見楊雅賀交一張印鑑證明給撰寫人柯文漢柯文漢親眼與加蓋(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的印章相吻合確定是同一印鑑,如證人黃上川所言他是原正本持有人就可立刻請求柯文漢、黃再順兩人作證人訴求抵押不存在之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所有抵押權。至今三人在場蓋章的(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有楊雅賀的印鑑證明各半張,一張檢察官沒有送請鑑定就不起訴。撰寫人柯文漢即是原告,必須要求黃上川提出國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帳戶存款金額是200萬元給黃再順分別指認,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三人全部認定是真實無誤之同時,黃上川再提出19張支票,證交還支票證明是黃上川所有,即是71.72年間所持有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就沒有74年4月15日215萬元的抵押權及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納稅單,確定台南市○○區○○街○○號前面木造房屋蓋在黃再順之土地上,非原地主黃再順而是民國38年12月31日就有保存登記在黃再陣名下,產權不清的問題即是覺書已經不存在了,撰寫人要先確定三項證物,黃上川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的存款確實是200萬元,經過黃再順的指認200萬元之中的50萬元是楊雅賀要借給黃再順的,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先要取得三人的同意書授權書、代簽姓名授權書,行使楊雅賀74年8月7日印鑑證明授權書,三項證物,三項授權是撰寫任何文書文件的六項前提要件,是撰寫人在要撰寫之前就必須具足,檢察官、法官一定要要求撰寫人一併提出作為呈堂證物,至今尚未完成唯一的法定程序。有82年度偵字2620號可稽。
三、原告楊雅賀只針對是74年5月7日之後,黃再順來說他的財產值500萬元要再借200萬元作建築房屋的本金才有錢還你215萬元的抵押借款,代書柯文漢適時出現說他有一位朋友有錢可借,經柯文漢介紹認識了黃上川,經過四人多次協商,確定黃上川要出資200萬元,但要分黃再順財產的二分之一。
楊雅賀才向台南市西港區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74年5月14日的印鑑證明是為黃上川要出資200萬元而申請核發,74年8月7日黃上川麻豆郵局有存款200萬元是黃上川在74年7月29日辦好第二次抵押權之後,他說手頭有點不方便身上只有150萬元要我先借他50萬元週轉一下,並約定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是在柯文漢代書事務所說的當場有黃再順、柯文漢、楊雅賀四人,柯文漢當場告訴黃上川你只出資150萬元,一定要回來寫借據50萬元給楊雅賀,或一切手續重新再調整,74年5月14日至民國74年7月29日是76天在74年8月5日黃上川說黃再順要先拿5萬元要我先領5萬元給他,是83天到8月7日是85天,黃上川在麻豆郵局見面就說還有45萬元一定要存入他的戶頭,黃上川提出150萬元加上楊雅賀的45萬元黃上川麻豆郵局第一筆存款金額是195萬元,我當面請求黃上川一起回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寫50萬元的借據,黃上川就說我是人格者,三天之內領現金給你,你在怕什麼?始終就是不肯寫借據,就在麻豆郵局僵持2.3個小時,黃再順等不及趕過來說:他要先領60萬元,當我在看黃再順點鈔之際,不注意之時黃上川從旁邊的門溜走了。從74年8月7日起至74年8月13日不知去向。在74年8月14日在黃上川家門口等到黃上川見面就說先到麻豆農會再說:到了麻豆農會黃上川從櫃台拿出一張便條上面寫有63萬元,指著就說:黃再順台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貸款120萬元之中有60萬元是抵押借款我負責,另60萬元是信用借款我不負責。60萬元是本金3萬元是利息,一定要先扣,我只好到台南市麻豆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一張抵押設定狀,上面載明只有一筆抵押設定是120萬元,黃上川才肯和我一起回到麻豆郵局,理應交出餘額135萬元但在出之前先扣除92,388元,黃上川說是台南市○○區○○路○○巷○號及14號二棟三層樓房的稅金,黃上川麻豆郵局74年8月14日還存有金額92,388元,確實交出金額是1,257,612元+74年8月7日的15萬元,真正出資只有1,407,612元。從74年5月14日起至74年8月14日共計有92天之中,因5月是31日,7月是31日,柯文漢所撰寫任何文件包括覺書(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有加附楊雅賀印鑑證明等文書證件之行使我完全不知情是非法文件。有證物(一)楊雅賀麻豆郵局74年8月14日第二筆存款帳戶金額1,257,612元。82年度偵字第2620號案發回地檢署證人黃上川在83年1月10日提出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影印之後,從親加蓋印章各一張送請檢察官作鑑定的證物,當庭我向檢察官聲明黃上川所提蓋在覺書的印文與印鑑印文不同之所在,如印鑑印文的楊字是木字是通天澈地,覺書的木字只澈地不通天,印鑑四面方方正正沒有空隙,覺書不方不正四方有三個缺口,印鑑楊雅賀三個字環環相扣,覺書楊雅賀三個字完全不相扣之間有空隙,當日再寫一張報給檢察官,再覺得不放心再13日請律師再補一張正式書面給檢察官,再將上述印鑑印文與覺書印文不相同所在,再詳實作報告。檢察官1月15日請管區警員要我再補一張印鑑證明給她,之後檢察官打電話給承辦印鑑證明核發人要求再補一張印鑑證明給她,她向檢察官說楊雅賀印鑑證明從74年5月14登記之後至今沒有變動只有一個,無法提出另一個印鑑證明,檢察官只知道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兩張撰寫日期同樣是74年8月7日,就以此為是影印本沒有正本就不合法,確認定為合法證物。黃上川在74年5月14口是確定要出資200萬元要給黃再順要分黃再順二分之一的財產完全不合法,74年8月7日黃上川以200萬元先取得黃陳月桂坐落台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房一棟是200萬元折價60萬元及抵押140萬元及楊雅賀從74年4月15日第一次抵押權215萬元之中折價75萬元直接過戶給黃上川,為何要這樣作是楊雅賀在74年5月7日黃再順已將台南市○○區○○街○○號前面木造房屋及後面三層樓房先過戶在我的名下,按時價先行作這樣處理。78年我以74年7月29日280萬元的抵押權狀拍賣黃再順的財產,法院通知坐落台南市○○區○○○00號土地上有木造房屋非原地主黃再順所有,經向麻豆區地政事務所查證,證實名叫黃再陣所有,於38年12月31日就有保存登記,74年5月7日我以佳里稅捐處稅單向黃再順求證,黃再順和柯文漢串連騙我說產權絕對清楚,我才不質疑將19張支票交還黃再順完成第一次抵押權。74年4月15日抵押權215萬元交還19張支票日期民國74年5月7日。只好用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稅單為證物,請求黃再順遷讓房屋,證人柯文漢出庭說:非買賣而是借貸關係。證人黃上川出庭要分280萬元債權二分之一,被告黃再順出庭說沒有約定沒有還錢房屋就變成他的,提的證物有覺書一張,楊雅賀身分證影印正反面一張,有79年度訴字1175號可稽。
四、查黃上川明知他在在74年7月29日說他手頭不方便,只有150萬元要向我先借50萬元週轉一下,並約定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當時走身無分文就取得74年7月29日140萬元抵押權,折價60萬元、折價75萬元台南市○○區○○路○○巷○號、14號:棟三層樓房直接過戶給黃上川名下,直接過戶一定要用印鑑證明才可行使取得,共計275萬元扣除他麻豆郵局74年8月7日150萬元之中扣除8月7日要撰寫要先補足125萬元借款才能撰寫這張覺書才算符合事實,才算合法。黃上川並沒有以約定回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撰寫覺書,74年8月14日他從麻豆郵局135萬元扣除了92,388元,黃上川只出資1,407,612元。再查90年度上訴字736號,法官問出庭的證人黃再順,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沒有,我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提領60萬元。有90年8月1日出庭筆錄可稽。法官問出庭的證人黃上川你以麻豆郵局74年8月14日的存款1,407,612元。如何取得74午7月29日抵押權140萬元,折價60萬元、折價75萬元合計275萬元,不足的款額1,342,388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他以300萬元取得台南市○○區○○路○○巷○號及同巷14號二棟三層樓房,加上6號三層樓房貸款120萬元,加上14號三層樓房貸款70萬元,共計490萬元。有90年9月19日出庭筆錄可稽。
五、法官問原告撰寫人柯文漢,是請求你在74年8月7日撰寫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楊雅賀印鑑證明是你交由黃再順行使的,日期是何年何月何日?柯文漢答不出來,何況在74年8月7日根本沒有人請求撰寫任何文件在79年我以覺書和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各一份告黃再順詐欺,用不實的產權詐騙我的19張支票金額215萬元。檢察官宋心(宗)儀開庭問黃上川你知不知道黃再順坐落在前木造房屋不是黃再順所有,黃上川答:不知道。再傳被告黃再順二次不到庭,第三次黃再順到庭檢察官要求黃再順20萬元交保,案子一直壓著很久,原來是檢察官宋心儀被換變成許美女檢察官,她開庭問我你有什麼證據告黃再順詐欺?我答有覺書上面寫的坐落台南市○○區○○街○○號門牌之內前面的房屋後面三層樓房土地之上所有的建築全部在內全都是黃再順所有,38年12月31日黃再順明知道前面房屋是黃再陣所有保存登記,因撰寫人柯文漢沒有簽名,沒告柯文漢共謀詐欺之原因。前任檢察官79年的案號改成80年度2193號一直就沒有開庭,到81年就不起訴理由是證人代書柯文漢出庭作證說:前面房屋不在此例,再議也不得再議。收到不得再議書82年2月19日。也就是我向台南市西港區申請第二次印鑑證明,第一次申請日期登記是74年5月14日核發日期也是74年5月14日。有(證)交還支票證明書,之上加附印鑑證明一張。覺書就永遠不會出現,印鑑印文鑑定相符合是真的,不符就是假。證交還支票證書是以印鑑證明要證明的人是我,所以這種事永遠不會發生,因當時尚未申請核發。有了印鑑證明就知道我只出資50萬元,覺書是沒法出現,因71.72年間楊雅賀所持有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鑑定結果和74年5月14日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合,74年5月7日台南市佳里稅捐稅單要從何而來?83年1月15日之後,檢察官:你的案子有一位檢察官要協助辦理,檢察官吳忠賢他是80年偵續032號起訴檢察官,80年原承辦檢察官王誠,他問出庭黃上川你有沒有在74年8月7日到麻豆郵局開戶?黃上川答沒有。王檢察官再問戶頭有一筆存款金額是195萬元,黃上川答不知道。再問黃再順你以楊雅賀印鑑證明為證說交還支票證明書是楊雅賀交出來給撰寫人柯文漢比對和蓋在(證)交還支票證明相符合要證明黃上川74年8月7日麻豆郵局存款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你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有(證)交還支票證明19張是民國71.72年間所持有的,74年4月15日抵押權215萬元,74年5月7日所交還的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楊雅賀只出資黃上川74年8月7日戶頭200萬元之中的50萬元,王檢察官就不起訴黃再順詐欺之告訴,有80年度偵字3852號可稽。起訴檢察官吳忠賢80年度偵續字第032號要當庭要求他迴避,他明確告訴我:你告你的,我辦我的,另再安排王朝震檢察官。黃再順再提告詐欺,開庭只抄身分証之後就起訴,吳忠賢不起訴。本案檢察官也不起訴,有82年度偵續165號。另黃上川在83年1月10日所提出影印之後才在重新加印章的覺書和(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各一張,83年偵字8310號壓到83年8月30日才寄不起訴書給我,使我不能和165號案7日之內一起提出再議。86年黃上川拍賣坐落台南市○○區00號三層樓,74年5月7日過戶在我名下的,覺書自然消失了。我再向法院針對原三人蓋章證交還支票證只有半張之上加附有楊雅賀證明半張,一張印鑑證明即是82年度偵字第2620號黃上川說他和楊雅賀、黃再順一起從麻豆郵局出發到柯文漢代書事務所請求柯文漢撰寫的,詳情請參閱2620號全文說明。
六、法官開庭之前以書面請求法官,請求黃上川原正本持有人提出覺書(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各一張,覺書原正本是黃陳月桂蓋一個章變成多蓋一個章,4人蓋5個章,原正本(證)交還支票證明書原本黃上川有蓋變成只有楊雅賀、黃再順二人蓋二個章,黃陳月桂只提○○○區○○路○○巷○號三層樓房,她人從未出面更甭說會蓋章,原三人蓋章變成二人蓋章,原四人蓋章變成4人蓋5個章,黃陳月桂根本沒有出面蓋章是從何而來?企圖欺騙法官,查明黃上川是送蓋三個章和四個章去鑑定,還是送蓋二個章和蓋五個章的去鑑定,或是86年拍賣坐落台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撰寫人柯文漢再變造提出來的。黃再順所提出是三個章四個章,法官一指定原正本持有人提出就變成二個章和五個章,黃上川從74年8月7日到8月13日止,人不知去向原正本從何而來?法官就以蓋二個章和五個章變造成一體四面的覺書和(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我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二次上訴二審法院先開庭,問我為什麼要這樣作,他要我併案辦理我當庭答應同意併案辦理,本案1397號法官再開庭問我同意併案辦理,只告三個蓋章的(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加附有印鑑證明這半張,只有正面背面空白的,怎麼會變成一體四面,何況覺書本來就沒有告訴在內。覺書來由是71.72年間楊雅賀的19張支票及74年4月15日的215萬元抵押權,74年5月7日確定黃再順產權清楚,才交還給黃再順是第一次抵押權完成手續。根本沒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之情事。因當時74年5月7日佳里稅捐處稅單與74年5月14日的印鑑證明兩件不同機關所發出的證明文件用意不同,不容混淆不清,更何況覺書因拍賣房屋自然消失了,只有(證)交還支票證明只有半張,只有正面背面空的,71.72年間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覺書要從何而來?從82年起至86年止所有證物只有黃上川一人出庭提出。沒有一體四面是錯誤的證物,作出錯誤的判決。有86年度更字第4號、86年度1397號可稽。
七、柯文漢在告我誣告之前,坐落在台南市○○區○○街○○號早已被拍賣了,覺書是發生在38年12月31日至74年5月7日是事件與74年5月14日台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的印鑑有何牽連?何況我有黃上川83年1月10日一人提出影印之後才在重新加印章,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各一張送請檢察官鑑定之前,針對黃上川所提蓋在覺書之上的印文與印鑑印文詳細的陳述和請求律師再陳述,絕非黃再順本人向黃上川商借的完全不是事實。因黃上川一人在83年1月10日所提出的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是影印之後才再重新加蓋印章的影印本,一個從74年8月7日起至74年8月25日止,黃上川就不知去向所以如何取得覺書及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正本?柯文漢明知自己借代書身分便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印鑑證明在74年7月29日辦第一次抵押權之後,印鑑證明如不交還受託人也要自動消毀,不能在行使。74年5月14日給他印鑑證明,74年8月7日在自行提出行使,沒有人授權他再行使本身提出任何文件全部就是非法,請求93年度(更一字438號)法官說覺書、(證)交還印章是我蓋的不用和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合是合法證物,就用這兩張證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可以嗎?可行嗎?
八、綜合上述事實,一定要請求起動再審之法定程序,作專案調查才能明白事實真相,以正法紀,以解民困。